(2015��华法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樊振与管泽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管泽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樊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管泽敬,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振诉被告管泽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泽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泽敬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场向被告管泽敬交付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泽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泽敬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樊振现金贰拾万元整,以房做抵押,期限一个月,200000,4109119870507085X,管泽敬,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管泽敬向原告樊振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管泽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之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起依本金200000��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泽敬偿还原告樊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起依本金20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50元,均由被告管泽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