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262号原告郭某甲。被告梁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于年月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6年2月7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郭某丙、婚生女郭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梁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年月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2月份,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主要是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主动联系沟通,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攀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