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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涛与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42号原告陈涛。被告阮军。原告陈涛诉被告马飞、阮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陈涛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1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涛撤回对被告马飞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马飞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原告要求其还款时,马飞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阮军担保。目前马飞已经无法联系,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阮军偿还,被告阮军也不予归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阮军立即偿还30000元。被告阮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马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涛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马飞,2015.5.18,阮军”。后原告向马飞催要借款,马飞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今欠陈涛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个月还清此债务,每月十号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承诺人:马飞。如若马飞每月十号未还壹万元人民币,陈涛认担保人拿取。担保人:阮军。2015.10.1”。后马飞和被告阮军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马飞欠原告陈涛借款30000元,有马飞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阮军作为马飞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涛要求被告阮军对马飞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涛偿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