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醉酒后无证驾驶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大纺织门前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吉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张强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理化鉴定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醉酒后无证驾驶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大纺织厂门前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吉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张强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有人匿名于2014年11月28日18时1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17分,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在铁西区海丰大路兴大纺织厂门前一辆摩托车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将张某某、张强带回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张强案发当天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06.2mg/100ml。张某某静脉血未检出乙醇。4.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5.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6.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的情况。7.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XXX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制动、灯光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吉XXX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8.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吉XXXX**号轿车与吉XXXX**摩托车痕迹系其车辆在运动过程中接触所致。9.被告人张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害人张某某的驾驶机动车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12.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书、收条,综合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7时40分许,张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由南向北驾驶吉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张强与其发生碰撞,下车后张某某发现张强醉酒严重。14.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张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XXXX**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现危险后刹车,没有刹住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犯罪后认罪,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