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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刘佳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刘佳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90号原告张春雨,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明,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刘佳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陈以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明金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等八人被被告招为矿工,从事开矿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等八人和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一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款99828元,并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佳明雇请原告张春雨等八人从事开矿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等八人共计99828元的��资款。2015年2月16日,经其他七人同意,被告向原告一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款99828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村委会和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等八人开矿,并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同时,其他七人均同意以原告一人的名义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98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雨工资款9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刘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明 金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