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晓蓉与彭科源、明黎、张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蓉,彭科源,明黎,张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16号原告李晓蓉,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科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明黎,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满林,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晓蓉与被告彭科源、明黎、张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和被告彭科源、张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科源与明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张满林担保,被告彭科源、明黎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并由被告彭科源出具借条,被告张满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彭科源、明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度的利息一分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三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彭科源辩称,彭科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张满林作的担保,双方都是朋友,现彭科源暂时拿不出钱还给原告。彭科源在外有债权,可以先将两套房屋抵给原告,原告将利息先停下来,并将抵押给原告的汽车还给彭科源。现在还款时间确定不了。被告张满林辩称,张满林确实帮彭科源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因为在此笔借款之前彭科源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归还了。大家都很熟悉,彭科源人品也不错,张满林就作了担保,也愿意帮原告收款。被告明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科源与明黎系夫妻关系。李晓蓉与彭科源、张满林系朋友关系,彭科源曾通过张满林向李晓蓉借款,也及时归还。2014年3月20日,彭科源再次通过张满林向李晓蓉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李晓蓉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彭科源转款50万元。此后,彭科源向李晓蓉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明确,张满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彭科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未再支付利息,李晓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晓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彭科源、明黎、张满林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科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满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条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彭科源、张满林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彭科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科源与明黎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明黎也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满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彭科源、明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科源、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晓蓉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张满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彭科源、明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彭科源、明黎追偿。彭科源、明黎、张满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彭科源、明黎、张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