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汝明与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汝明,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汝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0015,肇庆市大明机电设备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源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谭颖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广东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汝明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强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2011年9月开始,永强公司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莫汝明购买电机,用作永强公司生产风机产品的电机。双方口头约定:永强公司先行预付货款给莫汝明,莫汝明供应250W-750W等型号电机给永强公司;电机的价格从36元至190元不等,莫汝明所供给永强公司的电机应保证电机的质量。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永强公司确认欠莫汝明经营的肇庆市大明电机厂货款35200元。2012年7月3日,永强公司预付了货款100万元给莫汝明,莫汝明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供应了货值共1834473.2元的各种型号的电机给永强公司。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永强公司提供了价值138871.75元的各种配件给莫汝明。永强公司使用莫汝明供应的电机装配在风机上销售给客户使用后,客户发现电机过热等质量问题,将风机退回给永强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永强公司的客户均反映风机上的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继而大量退货给永强公司,永强公司也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莫汝明,并要求莫汝明退换合格的电机给永强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各类型电机合计17015台(价值1028648.80元)给莫汝明。2013年1月21,永强公司将莫汝明生产的电机2台送到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经检验:电机效率、功率因数、最大转矩/额定转矩(倍)、定子绕组温升、短时过转矩试验、标志等六项均不合格。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永强公司)同乙方(莫汝明)在供应电机产品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2月20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73号,现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就乙方存在甲方电机产品(甲方起诉时为20123台)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新电机(包括甲方原退回乙方维修后送回甲方的电机产品)由甲方按原价全部退回给乙方;(二)旧电机甲方按原价的八折全部退回乙方;(三)塑电机(空孔前后盖)由乙方(莫汝明)负责维修后送回给甲方;以上库存电机数量、单价、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但不能超过20723台,……”2013年5月11日、5月29日、6月6日,莫汝明多次从永强公司拉回(运载)电机7517台(价值487769元),后莫汝明认为载运回的电机有的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双方再发争议,没有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书》。现永强公司认为库存莫汝明的各类电机有10833台,且在库存的电机中有7363台的电机机壳铸有“大明”字样。原审法院在2013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对机壳铸有“大明”字样的7363台的电机进行抽样勘验,结果表明:抽出550W铝线电机200台,其中有164台铸有的“大明”字样清晰,36台铸的“大明”字样的字迹比较模糊(有的看到“大明”字样的“大”字或“明”字,又或“大明”两字字样不是很清晰);抽出550W铜线电机210台,该210台电机铸有的“大明”字样清晰。永强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库存在永强公司仓库的10833台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所有电机是否为同一厂家生产进行司法鉴定,向深圳质鉴所支付了鉴定费113883元。永强公司生产期间除向莫汝明购买了电机,还向其他电机厂购买电机。关于莫汝明多收永强公司货款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款项计算为:2012年7月3日永强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提供给莫汝明配件价款138871.75元+2012年6月24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退给莫汝明电机价款1028648.8元-2012年6月24日至11月25日永强公司收莫汝明电机价款1834473.2元-2012年6月20日永强公司确认欠莫汝明货款35200元-永强公司确认漏算样机货款495元-永强公司确认漏算货款214043元=83309.35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款项计算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受理了永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莫汝明莫汝明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星荷路二区4号4幢603房及车房的房产,查封期间两年。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永强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莫汝明上述房产的期限,延长查封期限三年;并冻结莫汝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城东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实已冻结698.91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汝明供应电机给永强公司用于生产风机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库存在永强公司仓库的10833台质量问题电机是否为莫汝明供应给永强公司?2、莫汝明供应给永强公司(库存在永强公司仓库)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永强公司可否退回该10833台电机给莫汝明?3、莫汝明应否退回永强公司相关的款项及数额?4、莫汝明应否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13883元?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在2013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人员在永强公司电机仓库对库存电机(即争讼的10833台电机)现场勘验,结果表明其中标有“大明”字样的电机7363台。莫汝明在勘验中认为该有“大明”字样的电机不必然证明是其提供给永强公司的产品,但也没有否认是其提供给永强公司的产品。经查,永强公司在莫汝明供应电机同时期也曾向其他厂家购买电机,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只有莫汝明供应给永强公司的电机标有“大明”字样标识,故应认定该7363台标有“大明”字样标识的电机是莫汝明提供给永强公司的产品。根据深圳质鉴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电机(即争讼的10833台电机)为同一厂家的产品”,而在鉴定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材样机均来自争讼的10833台电机,故可认定该10833台电机为莫汝明供应给永强公司的产品。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深圳质鉴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JB/T1012-2007《YY系列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及国家标准GB12350-2009《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的要求”,显然涉案的10833台电机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属不合格产品,与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永强公司向莫汝明主张退货,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永强公司请求退回不合格的电机10833台,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强公司已支付了待退回给莫汝明的货物(电机)的货款,莫汝明在收取退货时应一并退回相应的货款(按原价)给永强公司。本案中涉及永强公司向莫汝明退货的电机有三部分:1、2012年6月24日至11月15日已退电机17015台,永强公司主张价款为1028648.8元;2、2013年5月至6月已退回电机7517台,永强公司主张价款为487769元;3、库存在永强公司仓库待退回电机10833台,永强公司主张价款为840906.6元,经查,永强公司所主张退货电机价款按来货时的单价计算,而该单价与永强公司证据8的送货单上单价相符,原审法院对上述退货电机的价款额予以采纳。永强公司请求莫汝明退回货款1434384.95元包括四部分款项:一、莫汝明多收永强公司货款83309.35元,即2012年7月3日永强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提供给莫汝明配件价款138871.75元+2012年6月24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退给莫汝明电机价款1028648.8元-2012年6月24日至11月25日永强公司收莫汝明电机价款1834473.2元-2012年6月20日永强公司确认欠莫汝明货款35200元-永强公司确认漏算样机货款495元-永强公司确认漏算货款214043元=83309.35元;二、莫汝明欠永强公司铁筐折价款22400元;三、2013年5月至6月永强公司已退回莫汝明电机7517台价款487769元;四、待退回电机10833台价款840906.6元。关于第一部分请求款项83309.35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款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莫汝明辩解认为,2009年5月14日永强公司拖欠莫汝明货款47300元至今未还,2012年6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永强公司退货部分产品代为维修,永强公司至今未支付“代维修费”33280元给莫汝明,该两项费用共计80580元与该83309.35元相抵扣,莫汝明实还欠永强公司2729.35元。经查,永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而莫汝明列举证据1(2009年5月14日《欠条》)载明“开平永强厂欠大明电机厂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叁佰元正(¥47300元)”,显然该《欠条》债务产生于永强公司成立前,该《欠条》债务人为开平永强厂非永强公司,莫汝明主张以该款相抵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莫汝明列举证据2(《采购退货单》)为永强公司证据2中的退货单的一部分,显然,莫汝明所主张的维修费产生于2012年6月24日至11月15日永强公司退货给莫汝明的17015台电机的一部分电机,但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7015台电机中有永强公司委托莫汝明代维修的电机,且也无证据显示莫汝明将“代维修”的电机退回给永强公司及双方对“代维修费”有相关的约定,莫汝明主张以永强公司欠莫汝明“代维修费”33280元在该83309.35元中抵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部分请求款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莫汝明仍欠永强公司铁筐33个,按每个300元折价,莫汝明退回铁筐货款99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强公司该部分请求款项数额以双方庭审确认为准。关于第三部分请求款项,永强公司在诉讼期间与莫汝明达成和解后,分三批共退回7517台电机给莫汝明,莫汝明亦接受了退货义务,后因双方再发争议没有再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莫汝明既然接受了永强公司的该7517台电机的退货,应当退还该7517台电机的货款给永强公司,故永强公司请求莫汝明退还该7517台电机货款4877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部分请求款项,该款项为莫汝明供应给永强公司的库存在永强公司永强公司仓库的10833台不合格电机的货款,如前所述,莫汝明在收取该部分退货电机时一并退回该批电机货款840906.6元给永强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永强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强公司的利息请求。永强公司请求莫汝明从2013年8月1日起至退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实为永强公司请求莫汝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查,永强公司向莫汝明预付货款购买电机,永强公司因电机质量问题在2012年6月至11月、2013年5月至6月退回电机给莫汝明,莫汝明接受了退货义务及收取永强公司的铁筐没有退还,没有履行退还货款义务,永强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即83309.35+487769+9900=580978.35元)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强公司尚未退回库存的10833台电机给莫汝明,永强公司主张该10833台电机退货款840906.6元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双方在诉讼中签订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利息约定适用于对该批退货的处理,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莫汝明已接受了部分退货(7517台电机)后因对退货电机问题再发生争议而终止退货,对于莫汝明已收取的此部分退货电机而没有支付退货款,应当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2%)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永强公司主张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莫汝明提供给永强公司的电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诉讼中永强公司因莫汝明否认电机质量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3883元,鉴定结果与永强公司申请鉴定目的相符,与莫汝明的违约行为(提供不合格电机)有因果关系,永强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因莫汝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故永强公司请求莫汝明承担该鉴定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永强公司退回电机10833台(详见附表)给莫汝明;莫汝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来永强公司载运走上述的电机;二、莫汝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货款1421884.95元及支付利息(以货款额580978.3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给永强公司;三、莫汝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鉴定费113883元给永强公司;四、驳回永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5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3.35元(永强公司已交纳),由莫汝明负担。上诉人莫汝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驳回永强公司要求退回10833台电机的请求。1、永强公司未能就其库存莫汝明提供的不合格电机10833台货值840906.60元的主张进行有效举证。永强公司就其该项请求,只提供了“存货明细表”及“永强公司库存肇庆大明电机数”,但这些证据均是永强公司单方擅自制作的,均无莫汝明的签名确认,它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永强公司不能证明存放有不合格产品各类电机共10833台,更不能证明存放的10833台不合格电机是莫汝明供应的,也不能证明该10833台电机是在莫汝明送货给永强公司时就已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2、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为达成和解,莫汝明作出让步与永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却被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该《和解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永强公司证明“自己库存有莫汝明不合格各类电机10833台及已退回7475台电机也是当初莫汝明提供的”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3、永强公司生产期间除了向莫汝明购买电机,还向其他电机厂购买电机,原审法院草率地将永强公司所有库存电机全认定为莫汝明的供货。永强公司仓库中含有“大明”字样的电机也并不必然是莫汝明当初提供给永强公司的,“大明”字样与莫汝明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简单划等号。4、针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莫汝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异议,莫汝明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依据。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永强公司曾提供了价值138871.75元的各种配件给莫汝明。莫汝明向永强公司提供的电机均是利用永强公司提供的配件组装而成的,尤其是依永强公司提供的“轴承”组装而成,而“轴承”是电机的关键部件。该鉴定意见却没有检测样品出现问题的因素。据业内人士介绍,电机易发热、电机温升高等问题的出现与轴承的质量问题密切相关。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全面检测样品电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永强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永强公司有库存10833台电机→这10833台电机都是莫汝明的供货→这10833台电机都是莫汝明的供货且都质量有问题→这些电机的质量问题都是当初莫汝明供给永强公司时就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莫汝明应退回已拉回的7517台电机的货款给永强公司是错误的。1、双方虽然曾签订《和解协议书》,但这并不必然证明莫汝明拉回的7517台电机就是当初由莫汝明提供给永强公司的。正因为拉回的7475台电机后,莫汝明发现并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莫汝明无法继续接受永强公司的退货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书》。同理,永强公司也未能证明“7517台电机都是莫汝明的供货→7517台电机都是质量有问题→电机的质量问题都是当初莫汝明供给永强公司时就存在的”的事实。2、永强公司认为莫汝明应返还货款83309.35元,但莫汝明认为只存在少部分应返还货款。该货款83309.35元应与永强公司拖欠莫汝明的货款47300元、永强公司应付而未付给莫汝明的“代维修费”33280元相抵扣。3、关于应退回铁筐问题,莫汝明确认仍欠永强公司33个铁筐,并答应退还铁筐给永强公司,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莫汝明交付铁筐折款9900元给永强公司,而应判莫汝明直接返还33个铁筐给永强公司。三、原审法院判决莫汝明应返还鉴定费113883元给永强公司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莫汝明应交付仍欠的货款2729.35元及退还33个铁筐给永强公司;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永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永强公司现库存的10833台电机以及莫汝明在诉讼过程中提取的7517台电机均是莫汝明生产供应的电机。1、永强公司出示的系列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所涉的电机是莫汝明生产供应的电机。2、莫汝明对10833台电机的数量及电机的生产供应者的质疑明显缺乏依据。该10833台电机中的大部分电机都有“大明”字样,而莫汝明是肇庆市大明机电设备厂的经营者,“大明”是其电机产品所使用的商标。《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经认定这些电机是由相同的生产者生产的。永强公司在2012年6月24日到2012年11月15日间向莫汝明退回的大量电机,莫汝明从未就其生产者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永强公司与莫汝明签订《和解协议》后,莫汝明先后三次派员到永强公司提取退货电机,莫汝明如果对退货的生产者有怀疑,其可以马上发现并核实。然而,从莫汝明再三地前来接收退货的事实,完全可以推断出退货就是莫汝明生产的产品。对于永强公司仓库中存放的电机是否为10833台的问题,如果永强公司无法退回10833台电机,莫汝明所需退回的货款自然可以相应减少,这并不会对莫汝明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3、对于否认永强公司库存的10833台电机及7517台电机退货是由莫汝明生产供应一事,莫汝明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永强公司现库存的10833台莫汝明生产的电机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永强公司现库存的10833台电机的质量问题以及该10833台电机是否同一生产者所生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电机质量不合格,电机为同一生产者所生产。虽然莫汝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出庭的鉴定专家提出了质询,但是鉴定专家从专业角度回答了莫汝明的疑问,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抽样检测的科学性问题、电机绝缘的等级问题、电机质量的时间因素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的,并具有充分的依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应该可以采信。永强公司要求退回10833台电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三、诉讼期间,永强公司向莫汝明退回7517台电机的行为合法有效,莫汝明有义务退回相应的价款487769元。四、关于永强公司是否拖欠莫汝明货款47300元和代维修费33280元的问题。1、永强公司是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永强公司与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厂是两家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莫汝明提供开平市永强风机制造厂欠款欠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莫汝明请求扣减维修费的证据来源于永强公司退回质量存在问题的电机给莫汝明的证据。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维修有质量问题的电机是莫汝明应承担的责任。即使如莫汝明所述是代维修,莫汝明也应将维修好的电机交回给永强公司,之后才发生维修费,但莫汝明没有将代维修好的电机交付给永强公司,也不应当产生维修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莫汝明的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与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大致相同。首先,关于永强公司库存的10833台电机是否为莫汝明供应的问题。库存的10833台电机中包括标有“大明”字样的电机和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的电机。莫汝明认为标有“大明”字样的电机不必然是其供应给永强公司的产品,但,根据莫汝明所经营的肇庆市大明机电设备厂名称中含有“大明”字样,结合莫汝明未能指出标有“大明”字样电机的供应商,也未能提供其生产的与库存的电机不一样的产品进行比对的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标有“大明”字样的电机为莫汝明供应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标有“大明”字样的电机与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的电机均为同一厂家生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库存的10833台电机均为莫汝明供应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电机质量问题和退还款项问题。关于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永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电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涉案电机数量较多,采取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抽样选定鉴定样品,抽样方法比较客观,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莫汝明辩称现场抽样未能体现公平公正,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次鉴定的方法客观、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显示,送检的样品是不合格的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库存的10833台电机是不合格的产品并予以退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退还款项问题。莫汝明上诉称应该判决返还铁筐33个,而不是判决退回铁筐价款9900元。对此,永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退回铁筐价款9900元,而莫汝明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退回铁筐价款9900元并无不妥。莫汝明辩称永强公司曾欠其货款473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欠其货款47300元的是开平永强厂,欠款时间是2009年5月14日,而永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从欠款的主体和时间来看,显然不能证明永强公司欠其货款47300元,其主张抵扣缺乏依据。莫汝明主张永强公司曾欠其“代维修费”33280元也应在本案中抵扣,但其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莫汝明应退回货款1421884.95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莫汝明在诉讼中否认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司法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113883元,而鉴定结果证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理应由莫汝明负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汝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3元,由莫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