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天宝中学店面。法定代表人戴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禁会馆4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跃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间,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热轧圆盘条、热轧带肋钢筋等货物用于东山县御龙海湾工程施工建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842.3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40778.83元,合计1658621.19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7842.36元及利息240778.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合计1658621.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0272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月利率按1%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也变更,即2013年12月份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现在的股东对在2013年以前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都不清楚,之前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原来的股东承担;我方认为该《钢××同》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从对账单上来看,对账单上的签名廖松林是该项目负责人,供货单上签字的夏社古和郭小毛,这两个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在职员工,是廖松林雇员,因此,该两人均不能代表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签字确认。另外,廖松林、夏社古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我方无法确认;4、原告方在利息计算方面数量过大,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应为千分之一,逾期支付利率是日万分之五,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利息实际是违约金,金额偏高,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请求予以调整。综上,在无法确认主要证据即提货对账单是否是廖松林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钢××同》一份,证明供方是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需方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同时约定货款按实际支付数量结算。货物是用于东山县御龙海湾工程所需,货物运至东山县御龙海湾。提货期限1年6个月,第一次供货700吨。约定由需方签收人签收的单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单价是以发货当天“我的钢材网”上的价格进行结算。复试合格后进行支付货款和利息。该合同由需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签属,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御龙海湾5#楼提货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过对账,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数量计算并加盖公章后于2013年10月18日传真给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廖松林,由被告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夏社古核对后签字确认(夏社古备注以此传真件为主),廖松林于2013年12月12日确认了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842.36元以及利息240778.83元,合计1658621.19元的事实,且以此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658621.19元的依据;证据三:销售单九张(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证明第一份单据2012年11月24号,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大约一个月后开始供货,总共供货38.451吨,合计金额150268元,由被告方材料员夏社古签字确认。其他的销售单是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地进行供货,供货过程均有材料员夏社古及郭小毛(现场施工人员郭小林的弟弟)进行签收确认,销售单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吨数、价格、以及货款总额。说明原告方履行了发货的合同义务;提供证据四:(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廖松林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廖松林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御龙海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据六录音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御龙海湾工程是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夏社古、郭小毛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消防组织机构图中可以看出,成员有夏社古,即本案的货物签收人之一夏社古。春节放假值班表中明确载明材料员夏社古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从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夏社古、廖松林均是被告在御龙海湾工程的建设施工人员,依法应被认定为被告的员工。被告经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钢××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御龙海湾5号楼提货对账单与证据四中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比对,认为签名的笔迹不一样,是否出于廖松林本人签名笔迹无法确定,如法庭能认定签名为廖松林本人所签,同意予以确认并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三销售单九张,认为销售单上只有夏社古、郭小毛签名,没有廖松林签字,而夏社古、郭小毛是廖松林聘用的人员,不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名不能代表被告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四中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廖松林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施工地东山县御龙海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的内容没有异议,对(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法院并没有认定廖松林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廖松林只是挂靠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该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据六录音录像视频一份,只能证明廖松林是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东山县御龙海湾的施工项目,不能证明御龙海湾工程是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也不能证明夏社古、郭小毛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施工项目是廖松林个人承包的,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廖松林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工程购买的施工材料。虽然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的承包方,但实际承包人是廖松林,应追加廖松林为本案的被告,才能使案件更清楚。但廖松林目前已找不到人,且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通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东山县御龙海湾建设工程是廖松林挂靠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承建的,实际承包人是廖松林,依照审判实践,其对外的活动包括购买材料的款项等应由廖松林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这份证据即承包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是御龙海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廖松林内部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此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务人是廖松林的证据。本案讼争的合同需方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松林是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承建方的内部约定只对其内部有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建设法及有关建设工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是不能挂靠的,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逐一分析认证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原被告对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四中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廖松林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施工地东山县御龙海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部分: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廖松林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廖松林挂靠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另外项目与他人产生的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证据二御龙海湾5号楼提货对账单是否出于廖松林本人签名的笔迹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告知被告,因为廖松林与被告关系相对密切,责令被告应在10天内提交相关依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廖松林所签,或者提供廖松林笔迹材料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本院将认定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廖松林所签。被告至今未能尽到上述的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证据二御龙海湾5号楼提货对账单系廖松林签名确认的。3、被告对证据三销售单九张,认为销售单上只有夏社古、郭小毛签名,没有廖松林签字,而夏社古、郭小毛是廖松林聘用的人员,不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名不能代表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三销售单九张虽然只有廖松林聘用的人员夏社古、郭小毛签名,没有廖松林签字,但是该证据与廖松林签名确认的证据二御龙海湾5号楼提货对账单体现的内容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381.909吨钢筋材料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据六录音录像视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廖松林是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东山县御龙海湾的施工项目,不能证明御龙海湾工程是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也不能证明夏社古、郭小毛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四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证据链条,进一步证明东山县御龙海湾的施工项目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进行建设施工的,虽然不能证明夏社古、郭小毛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但是可以证明夏社古、郭小毛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5、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承包协议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御龙海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廖松林内部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此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务人是廖松林的证据。本案讼争的合同需方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松林是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承建方的内部约定只对其内部有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建设法及有关建设工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是不能挂靠的,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需方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证据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等权利义务,且系内部的协议,对外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务人是廖松林的依据即被告要求追加廖松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址在东山县康美镇金銮大道“御龙海湾”5号楼高层公寓工程,指派廖松林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同》,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交货地点及交付方式、货物验收、提货期限(1年6个月)、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违约责任等。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分九批次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夏社古、郭小毛验收。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数量计算形成对帐单并加盖公章后于2013年10月18日传真给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廖松林,由被告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夏社古核对后签字确认(夏社古备注以此传真件为主),廖松林于2013年12月12日确认了截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已经供货381.909吨钢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417842.36元,未逾期利息19891.73、逾期利息220877.1元,合计1658621.19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7842.36元及利息240778.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合计1658621.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40272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月利率按1%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址在东山县康美镇金銮大道“御龙海湾”5号楼高层公寓工程需要与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同》,陆续向原告购买了381.909吨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7842.36元,利息240778.83元(未逾期利息即贴息19891.73元、逾期利息220877.1元),合计1658621.19元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求被告偿还货款1658621.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结算后)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3402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钢××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付款需方(被告)按每天万分之十的利率向供方(原告)贴息”,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结算后没有另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调整为自结算后次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以逾期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1658621.19元按每天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金额过高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调整的违约金范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58621.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逾期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1658621.19元按每天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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