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金农与周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农,周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97号原告徐金农,女,192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有,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复兴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农诉被告周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周明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农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明有驾驶赣E×××××号摩托车,途经广丰区大石乡十字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徐金农,造成原告徐金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周明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91天,花了医疗费30,448.23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明有支付了20,448.23元,保险公司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38.4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人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20,448.23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辩称:一是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二是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三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明有驾驶赣E×××××号摩托车,途经广丰区大石乡十字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徐金农,造成原告徐金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周明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91天,花了医疗费30,448.23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明有支付了20,448.23元,保险公司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庭审期间,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另查明,被告周明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周明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明有应承担交强外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4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10,738元(91天*118元),残疾赔偿金11,128.70元(10,117*5*2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2,754.93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38,666.7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10,738元,残疾赔偿金11,128.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余款24,088.23元,由被告周明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金农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754.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赔偿38,666.7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被告周明有赔偿24,088.23元(周明有已经支付20,448.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周明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