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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国喜、林宝丽与王金莲、张德龙、张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喜,林宝丽,王金莲,张德龙,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喜,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双井子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丽,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人边城镇双井子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小区**#楼*****号。委托代理人沈宝亮,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村*号322-1。原审被告张德龙,男,50岁,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县人,个体建筑承包商,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双井子村。原审被告张吉,男,28岁,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县人,个体建筑承包商,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双井子村。上诉人孙国喜、林宝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喜、林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上诉人王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宝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德龙、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德龙、张吉从原告王金莲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德龙、张吉给原告王金莲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孙国喜、林宝丽以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确认。该借条的主要载明“今有张德龙、张吉向王金莲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保人自愿代还一切借款,如出现一切后果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德龙、张吉给原告王金莲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孙国喜、林宝丽以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确认,该借条的主要载明“今有张德龙、张吉向王金莲借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借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保人自愿代还一切借款,如出现一切后果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原告王金莲累计向被告张德龙、张吉提供借款62500元后,被告张德龙、张吉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孙国喜、林宝丽已代为偿还欠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张德龙、张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德龙、张吉对尚欠原告王金莲借款55000元理应如数偿还。被告张德龙、张吉从原告王金莲处借款金额为62500元,被告孙国喜、林宝丽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应为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龙、张吉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为62500元,对超出部分,不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喜、林宝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还,保人自愿偿还一切欠款,且已实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故被告孙国喜、林宝丽应当对尚欠借款5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国喜、林宝丽关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借款也不是二被告花的等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龙、张吉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德龙、张吉给付原告王金莲欠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孙国喜、林宝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张德龙、张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国喜、林宝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龙、张吉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孙国喜、林宝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金莲辩称:上诉人说我没有原件,我是有原件的,我不认为过诉讼时效,因为这笔钱我一直在要,而且上诉人已经给了我75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莲与原审被告张德龙、张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德龙、张吉对尚欠被上诉人王金莲借款55000元理应如数偿还。原审被告张德龙、张吉从被上诉人王金莲处借款金额为62500元,上诉人孙国喜、林宝丽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后,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应为55000元,故被上诉人王金莲要求原审被告张德龙、张吉偿还借款5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一节,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