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住长春市关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周昌,主任。委托代理人:秦茹,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爱存,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珠海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蔡广祥。被执行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阮智宏。复议申请人刘建国因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刘建国与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香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建国与珠海国信置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购房款人民币950644.76元及该款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刘建国,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刘建国于2005年9月1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在执行过程中,刘建国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建国追加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刘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吉中执监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与被执行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吉中委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案外人珠海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珠海市财政局于2006年1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06)吉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法不能成立,并提交了“资金注册证明”、“清产核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有关证明材料。该裁定认定:珠海市财政局提交的“资金注册证明”、“清产核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有关证明材料,可视为珠海市财政局已缴足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珠海市财政局的异议理由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遂裁定撤销(2006)吉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对于刘建国异议的审查应为是否追加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建国主张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执监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中就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已作出认定,而刘建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刘建国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刘建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建国不服执行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裁定追加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市财政局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履行的判决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国办发(1999)12号文属于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专门针对全国信托市场进行整顿作出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社会公民和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其法定效力在我国行政管理现实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除行政法规以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没有纳入法律渊源范畴。但是,按照宪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措施、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均是国务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最高行政机关职责的具体形式。是国务院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规范。因此,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同样应具备法律效力的基础。国办发(1999)12号文,正是国务院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维护社会稳定而发布的一种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对社会公民和各级组织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下级政府必须遵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国务院为维护社会稳定,整顿规范信托投资秩序而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予以适用。国办发(1999)12号文第三条第(四)项中规定,“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本案是因信托投资纠纷引起,而后以房抵偿信托之债未成诉至法院。法院执行后发现债务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依据国办发(1999)12号文的前述规定,珠海市财政局作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和开办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在的主管部门,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依法应当裁定追加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履行的判决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亦是追加珠海市财政局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珠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该办公室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珠海市财政局继受。珠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开办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时,承诺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美元1000万元,但没有出资验资,也没有出资证明,不能证明财贸办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外,根据珠海市财贸办公室与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后更名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7日出具给工商局的《证明》,将历年减免的税349.25万元转为注册资本金,将1993年12月29日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土地价值10649.74万元,作为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出资。这些出资均属于虚假出资,开办单位珠海市财贸办(现在的市财政局)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理由如下:1.既然该349.25万元属于政策性减免的税收,被减免后,该减免的财产属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己的财产,不属于市财政局或市政府的财产。2.1993年12月29日被评估的土地,其权属人是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增资,承诺的出资人是当时的珠海市财贸办(即现在的珠海市财政局),出资义务人应当是财贸办或珠海市财政局。没有证据证明财贸办或珠海市财政局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珠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作为国投公司的开办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珠海市财政局作为财贸办被撤消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部分的出资额,远远大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未支付给刘建国的欠款部分。因此,依法应当裁定追加珠海市财政局为(2005)香执字第4046号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至少10998.99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代国投公司承担向异议申请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三、国办发(1999)12号文第三条第(四)项中关于被关闭的信托公司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对个人债务予以偿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国办发(1999)12号文的相关规定。国办发(1999)12号文是国务院专门针对因信托公司的整顿、合并和关闭等特殊情形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亦符合该12号文关于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规定。且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被关闭,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依法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8年7月8日起施行;国办发(1999)12号文于1999年1月18日颁布实施。从颁布实施的时间上看,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代国务院国办发(1999)12号文的情形。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答辩称:一、立法法以及(2009)14号法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明确法律法规及相应规章的效力等级,也明确了裁判引用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引用规则,据此规则,申请复议人刘建国主张的第一方面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扩张来适用,国办发(1999)12号文的相关规定也得不出复议人刘建国所主张的结论,国办发(1999)12号文规定的个人债务这一概念应与法律体系《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规定的债务相一致,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债务是特指个人储蓄类的债务,本案复议人所申请的债务不属于这一性质的债务,因此根据国办发(1999)12号文所规定的经营机构开办单位,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不属于应履行的范围之内。事实上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在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过程中也是按照有权机构所鉴定的个人债务去完成相应的职能的职务。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有权的单位通知过珠海市财政局说本案的刘建国属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期间应当优先处理个人债务的名单之列。二、刘建国主张其追加申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珠海市财政局认同此观点,但本案中适用第80条规定恰恰不能得出应当追加珠海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因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1.珠海市财政局已经提交了珠海工商局查询的工商档案资料、相应的资金证明、年审报告等对珠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到位的事实已经有有效的确认文件,珠海市国资委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珠海市财政局代市政府投资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到位的证据材料,我方提交了99珠德律清字18号清产核资报告、注册资金证明等文件,这些文件的相应内容证明珠海市财政局代为投资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金额达到了5亿多元;2.关于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金额已到位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2006)吉中执监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3.珠海市国资委此前已提交的西安中级法院(1999)经执字第383-2号协执及珠海市财政局当庭提交的同案号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在1999年珠海市人民政府以应收地价2.7亿多投入到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一事实,该裁判文书同时确认了珠海市财政局投入到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资产已被用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即便是有投资不符的情况,投资人或者开办人已经承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被执行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登记的2.27亿,地价款2.73亿,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范,本案中要追加珠海市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国的异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既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的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条件。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刘建国主张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珠海珠海市财政局应偿还被关闭国投所欠的个人债务本金和利息,该情形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执行追加及执行异议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所谓“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审理亦不属于执行阶段的审理范围。(二)本案不具备12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1.债权性质的界定应有时间限定。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案异议阶段中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2004)香民一初字第1872号])对于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性质有明确的认定: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系由长春智能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智能研究所”)1997年11月15日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处的存款产生,系法人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为智能研究所,是“机构存款”而非“个人存款”;1999年3月15日智能研究所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署《房产物业抵债还款协议》,双方已经将信托存款的法律关系处置,转变为房产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笔债权变更为法人之间的“房款债权”;2000年12月申请人与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原先的机构房款债权债务变更为“个人房款债权”。刘建国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经历了“机构存款”、“机构房款债权”、“个人房款债权”三个过程,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在本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以及异议、复议程序中,申请人据以申请追加的依据12号文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的通知,旨在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因此该文件适用于文件颁布之前的行为。我们认为权利性质形态的变化是正常的,但是在具体适用规范性文件上,应当以文件颁布之时为确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各种债权债务的性质。12号文于1999年2月7日发布实施,当时本案涉及的债权为“机构房款债权”,并不在12号文规定的整顿、清理并优先支付的个人存款债务范围之内。尽管其后性质几经变更,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国家出台了此等优先偿还个人存款债务的政策,而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原先不在优先偿还之列的债务转变为可优先偿还的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这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精神。2.刘建国对于12号文规定的理解有误,其中“个人债务”是金融法规里的特有概念。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对于金融机构破产或关闭时,规定优先支付“个人储蓄本金及利息”的制度性安排,是对于个人储户的一种特殊倾向性保护,从我国一系列金融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49,1998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2月15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在12号文的施行前后以及目前延续至今的金融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来看,均要求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及利息”,可见,在金融领域中的“个人债务”具有特定的含义,特指个人因储蓄存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普通民事意义上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在1999年实施的12号文中规定的“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及利息”指的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关闭之后,应当优先对于个人在信托投资公司中的存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从文件的本意上是优先保护个人存款人的权益,“个人债务本金”的理解应当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是特定的金融概念,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的连贯性精神,而不能如申请人那样做任意的扩张解释。综上,本案均不具备12号文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的规定适用的情形。再者言,特别优先规则的基本法理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虽均对现实案型有适用力,但特别规定比一般规定更为适合于该现实案型。刘建国主张该两个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关系的基础更不存在。二、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已足缴到位且超额投入,刘建国主张珠海市财政局出资不到位无事实依据。(一)关于珠海市财政局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06年吉林市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案外人珠海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珠海市财政局于2006年1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经吉林中院审查,“异议人(即珠海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资金注册证明”、“清产核资报告”、工商登记等材料,可视为异议人已缴足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吉林中院依法作出(2006)吉中执监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从实体上来讲,刘建国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其次,从程序上来讲,刘建国欲推翻已生效的司法裁定,需通过合法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司法的严肃性将形同空文。(二)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情况和实缴情况,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在本案异议阶段充分证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成立时的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2375万元的事实,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通过证据3-证据6充分予以证明。珠海市财政局代表珠海市政府以实际拨款、土地等形式投入注册资本,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503591972.16元,远多于22375万元注册资金的认缴金额,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通过证据7-证据16充分予以证明。三、法律法规对国企注册资本的规定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办单位超额投入资本金的事实铁证如山、不可否认。刘建国以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没有验资为由认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此处,从法律逻辑上分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应为三者选其一的并列关系。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资金注册证明》是工商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在该文本的“注”中写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出具,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可见,工商登记部门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时不需要验资报告。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所以,刘建国所主张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从设立至今历时近三十年,时间跨度大,其间涉及国家法规政策的多次调整,因历史原因其注册资本在手续方面可能存在某些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政府实实在在投入资本金的基本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将刘建国提出的不能算做注册资本投入的金额全部减去,只算市政府于1999年8月投入的2.7亿元人民币,也远远超过了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综上所述,本案既不存在适用12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也不涉及开办单位出资不实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刘建国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建国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2375万元。1994年2月24日,珠海市投资管理公司出具了《资金注册证明》,证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拥有资金总额为2237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649万元,流动资金11726万元。珠海市德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书》记载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收资本为230100738.16元。再查明,珠海市计划委员会珠计资字(1999)161号《关于以地价作为资本金投资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将位于南屏珠海大道北侧、南屏次干道东侧商住、办公用地148636.54平方米,计价后尚欠地价款27349.1234万元,作为政府投资,充实公司资本金。因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另案中的债务,上述土地被作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产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还查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1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实际出资额:58855万元(其中市政府增拨土地27349万元暂挂资本公积)。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特有的一种司法程序,即未经审判程序将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该程序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基础上即剥夺了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应有的诉讼救济权利。因此,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有法律明确规定才予以追加。本案中,一、刘建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第三条第(四)项中的规定:“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认为珠海市财政局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珠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暂且不论国办发(1999)12号文的效力问题,就该条文本身,该条文只是要求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并未就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投资人和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此,刘建国请求根据国办发(1999)12号文在本案中直接追加珠海市财政局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刘建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认为珠海市财政局对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出资不实,应追加珠海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资金注册证明》、《关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本案目前查明的情况看,珠海市财政局已缴足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无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情况。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执监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亦已认定珠海市财政局已缴足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据此,刘建国主张珠海市财政局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建国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国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