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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广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波,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李德定,李智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波(又名李光波),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德定,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审第三人李智慧,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上诉人李广波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衙西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德定、李智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衙西村委会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之间的鱼塘承包关系,责令李广波限期清除附属物,返还鱼塘。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广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李广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月1日,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广波承包衙西村委会养鱼池,东至渡槽、西至与罗李交界地、北至老铁路、南至河沿;李广波每年向衙西村委会交承包费1125元,款分别在每年公历12月底一次交清,如不按时交或者不交清者,拖延一天,罚款总数的10%;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到期后,如承包,优先原承包人,承包款仍是1125元;本合同生效期间出现影响合同效力之事,衙西村委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广波与李广恩共同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李广波、李广恩实际管理经营鱼塘。2006年2月21日,衙西村委会以李广波、李广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之间鱼塘承包关系,并判令李广波支付承包费10125元。2006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原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终止双方鱼塘承包关系,并向衙西村委会支付承包费6750元。李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6)原经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以衙西村委会未出庭参加庭审为由,案件按撤诉处理。经勘验,本案所涉土地目前部分由李广波种植了树木,部分为藕塘。土地面积双方均认可为57.9亩。另查明,李广恩去世后,本案所涉土地西侧一半现由李智慧、李德定实际耕种管理,李德定种的有水稻、李智慧种的有水稻并建设的有养鸡棚。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为国家、集体所有。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1987年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合同约定鱼塘的使用权,在合同期内,李广波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衙西村委会没有重新发包,李广波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争议土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当事人在1987年合同中约定:“优先原承包人承包”应理解为衙西村委会对土地重新发包的前提下,李广波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包权,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没有长期承包权的规定。自1987年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之间承包关系为不定期,衙西村委会可要求终止承包关系。衙西村委会诉请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鱼塘承包关系的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李广波及李智慧、李德定应将承包土地返还给衙西村委会。李广波及李智慧、李德定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在承包土地上新增附属物,由李广波及李智慧、李德定负责清除,对附属物的赔偿,可由衙西村委会、李广及李智慧、李德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李广波及李智慧、李德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广波提出的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衙西村委会与李广波之间的鱼塘承包关系终止;二、李广波及李德定、李智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将承包土地附属物清除并将土地返还给衙西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李广波负担。李广波上诉称:1987年前,通过公开招标发包,上诉人与衙西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衙西村委会承诺签订长期合同,但因政策不明朗,暂定五年合同。1992年,原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颁发了长期水塘使用管理权证,上诉人有长期管理权。2003年,衙西村委会与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又签订了30年的林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按该合同约定,在涉案部分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上述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但原审判决却不审理,违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衙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李志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李广波及上诉人继续承包涉案土地。1995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棚养鸭。1999年,因衙西村第三、四小组强行分配涉案土地,引起纠纷。上诉人与李广波为此与该两个小组打官司。原村委会同意将打官司费用折抵承包费。2003年,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取代了原承包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养鱼,养鸡,投资很大。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一个月内清除附属物并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另,原审判决不对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而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衙西村委会辩称:李广波、李志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承包合同并非附条件合同。李广波、李志慧认为自己享有永久承包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未与李广波、李志慧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原承包关系,致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发包方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考虑到李广波、李志慧在开荒过程中的投资,答辩人放弃了向李广波、李志慧追缴下欠承包费的权利。1999年乡政府颁发的鱼塘使用管理证,承包单位是答辩人,主要管理人是李广波,面积是8亩。是了完成政府任务发放的格式的管理证,并未改变承包关系。李广波主张其与答辩人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无证据证明。承包期到期后答辩人给了上诉人充分的处理附属物的时间,原审判决没有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是合理的。答辩人不应赔偿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签订林木林地合同书,约定由李广波承包位于衙西村南老铁路南侧林地,东至衙东交界,南至李广波荒地,西至李广恩,北至老铁路,长260米、宽70米,折合面积25.3亩。承包期限30年(2003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30日)。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每年1125元。自2006年至今,李广波、李志慧、李德定均未向衙西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是否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问题。李广波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调查表、登记申请表虽是复印件,但林权调查表、登记申请表有对当时经办人赵相锋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林地承包合同也有本院对时任村主任李德文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李广波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3年度衙西村委会为响应当地政府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号召,与李广波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就原承包土地中的25.3亩签订了林木林地合同,双方形成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其他原承包土地,因原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衙西村委会与实际承包人李志慧、李德定之间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关系。二、关于衙西村委会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问题。2003年,李广波与衙西村委会就原承包土地中25.3亩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因李广波长期拖欠承包费,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衙西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但因该25.3亩土地系林地,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本院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后,李广波应当将该林地返还给衙西村委会,衙西村委会应当对李广波栽种的林木进行补偿,补偿数额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其余32.6亩土地,因衙西村委会与实际承包人之间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系不定期承包关系,衙西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该承包关系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实际承包人将该部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后返还土地,并无不妥。至于对承包土地之上的附属物之赔偿问题,因本案重审期间,李志慧、李德定等人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志慧、李德定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关于长期承包权的规定。根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李广波仅有优先承包权,并没有永久承包权。同理,长期水塘使用管理权证也不能证明李广波对涉案土地可以无限期承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广波与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同;三、李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林木林地合同中约定25.3亩林地返还给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四、李智慧、李德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另外32.6亩土地附属物清除后返还给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五、驳回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