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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景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合,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景合在遂平县常庄乡吴集街将徐瑞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景合在遂平县常庄乡吴集街将王盈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景合在遂平县常庄乡吴集街将于盼盼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瑞、王盈、于盼盼的陈述,证人墨子翔、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景合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景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景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景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