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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邢雪与戴锐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祖春喜,邢雪,戴锐波,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4执异2号异议人祖春喜,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邢雪,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戴锐波,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第三人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郭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琰,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雪与被执行人戴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戴锐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戴锐波未按执行通知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依法送达,观复公司无异议,但未按通知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戴锐波在观复公司到期债权1,393,824.78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观复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93,824.78元。祖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及代理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祖春喜诉称,祖春喜是(2015)外执字第1069-5号执行裁定书所扣划执行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认为该笔债权已经债权转让,戴锐波对观复公司已不享有债权。2014年1月10日戴锐波从祖春喜处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戴锐波于2014年6月3日将此款用于购买观复国际小区A6栋04号房屋,该房购房首付款1,654,974元,农业银行冰城支行贷款3,850,000元。戴锐波为了归还欠款,于2015年1月20日向观复公司递交退房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与观复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戴锐波退还房屋,观复公司扣除合理费用将首付款的其余部分退还给戴锐波。戴锐波于2015年1月31日将退房协议中的债权165万余元转让给祖春喜,由祖春喜作为债权人直接向观复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2月10日祖春喜向观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因观复公司不履行退房协议中的义务,祖春喜于2015年3月10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观复公司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道外区法院依法撤销相关执行裁决,中止对该笔债权的执行。邢雪诉称:不同意祖春喜的执行异议。认为祖春喜与戴锐波及王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祖春喜与戴锐波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戴锐波与观复公司之间的退房协议,均与邢雪无关。认为祖春喜与戴锐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法,法院应当驳回祖春喜的执行异议。戴锐波诉称:其夫王林与祖春喜之间有多笔借款累计数额近千万,向祖春喜借款不是为了买房,戴锐波向观复公司交纳的购房款与祖春喜的借款无关。祖春喜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祖春喜利用戴锐波在开发区某地给祖春喜签的空白A4纸自行打印制作的,不是戴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祖春喜于2015年2月10日给观复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戴锐波本人事前并不知情,是在2015年11月去松北区法院应诉时才知道的,不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戴锐波主张本人没有与祖春喜签定过债权转让协议,不同意祖春喜的执行异议。第三人观复公司诉称:观复公司与戴锐波于2015年1月21日签定的退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退款数额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违约金165,149.22元及杨文颖代为戴锐波偿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银行贷款96,000元,观复公司实际应退戴锐波购房款1,393,824.78元,据此双方签定了结算协议,此款已由道外区法院强制执行。观复公司认为,该退房协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戴锐波尚欠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未返还观复公司。戴锐波与祖春喜未经观复公司同意单独转让合同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债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对观复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祖春喜为了证明异议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戴锐波及其夫王林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锐波向祖春喜借款20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戴锐波于201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观复公司递交的退房申请及2015年1月21日戴锐波与观复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戴锐波与观复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戴锐波对观复公司依法享有合同债权。证据三、戴锐波与祖春喜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锐波将退房协议中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祖春喜所有。证据四、祖春喜给观复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祖春喜据此向哈尔滨市松北区法院起诉观复公司的法院举证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祖春喜已经依法通知观复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该笔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拟证明祖春喜已就依法取得的受让债权,向松北区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0日,戴锐波向观复公司出具退房申请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戴锐波,于2014年6月3日在观复国际购买A06-04号房屋,因个人原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现本人自愿申请退房,申请退房号为观复国际A06-04,本人与贵公司协调商定,由贵公司退还农业银行已发放的贷款,待此房出售后扣除购房合同中违约金约定金额后退还首付。”2015年1月21日,戴锐波与观复公司签定退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戴锐波购买甲方观复国际小区A6栋04号房屋。总房款大写:伍佰伍拾万肆仟玖佰柒十肆元整,小写5,504,974元。首付款1,654,974元,贷款3,850,000元,贷款银行:农业银行哈尔滨冰城支行。并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原合同”)。鉴于:因乙方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个人原因,现乙方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提出退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原合同,乙方将原合同对应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退还给甲方。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扣除下列费用后将乙方已付房款无息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已付房款不足以抵偿以下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乙方应先与为其发放贷款的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代乙方将其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具体数额以银行计算为准)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支付给银行,此项费用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2、本协议签订前,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而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具体数额以银行计算为准),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3、乙方应承担原合同第十七条5小条中约定的(买受人因个人原因退房,则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大写: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整,小写:2752元)。此项费用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三、除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外,乙方在办理购房及退房手续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日内,共同到观复国际售楼处办理该房屋预售注销登记。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不配合甲方解除预售登记,则每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总房款1%的违约金。五、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退还购房发票,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乙方同意此房售出后退还剩余房款,乙方在收取甲方退回房款时,应提供收据证明。六、因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退还购房首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同时解除,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得基于原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但乙方有协助甲方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义务,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2015年1月31日,祖春喜与戴锐波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本协议背景1、截至2015年1月31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二百万元尚未归还;2、乙方与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解除了商品房联机备案,原购房合同由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收回,乙方已将房屋交还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654,974元(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扣除合理费用)返还乙方;二、乙方将自己在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654,974元(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扣除合理费用)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乙方不再向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内。甲方账户名:祖春喜,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珠江分理处,行号xxxxxxxxxxxxxxx,账户号:xxxxxxxxxxxxxxx;三、乙方承诺,为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起二年;四、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祖春喜通过中国邮政速递方式向观复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哈尔滨观复文化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戴锐波与贵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1月21订了《退房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解除了商品房联机备案,原购房合同由贵公司全部收回,戴锐波已将房屋交还贵公司,贵公司尚未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654,974元(贵公司可按《退房协议》约定扣除合理费用)返还戴锐波。现,戴锐波已将其在贵公司处的购房首付款1,654,974元的债权转让给祖春喜贵公司可按《退房协议》约定扣除合理费用后在2015年2月11日前将该笔款项打入债权人祖春喜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xx。特此通知通知人、债权人:祖春喜2015年2月10日。”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调取了戴锐波与观复公司签定的“关于戴锐波A06-04退款情况说明”。经调查查明,戴锐波与观复公司依据退房协议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扣除违约金165,149.22元及杨文颖代为戴锐波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贷款96,000元,观复公司应当实际退还戴锐波购房款1,393,824.78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观复公司依法送达,观复公司无异议,但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戴锐波在观复公司债权1,393,824.78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外执字第10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观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财智时代支行扣划观复公司在该行的存款1,393,824.78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院总结案件的争执焦点是祖春喜与戴锐波以签定债权转让合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转让戴锐波与观复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分析如下:合同作为法律形式的存在,其类型由于合同内容的多样化与复杂化而各不相同。就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就其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以偿付作代价,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还分为有名与无名合同、诺成与实践合同、要式与不要式合同、主从合同、格式与非格式合同、附条件生效与附期限的合同等等。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者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关于债权转让,《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相关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力、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正确的理解和运用上述法律规定,是能否在债权转让中依法获得相应合同权利的关键。首先,必须严格准确把握“债权转让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双务有偿合同,在债权转让中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割裂顺序履行,破坏双方权利义务的对待方式,致使合同相对方丧失抗辩权。尤其是对单个主体附有特定作为条件的合同,更应注意所附条件的成就事实,该主体享有的合同权利一般是禁止转让的,特例是所附条件成就且结算后方可转让。其次,必须要正确的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使债权转让依法生效。一要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主体。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原债权人。二要准确使用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一般采用书面通知书形式实现;第二种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通知义务。此外,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综上,只有明晰合同的性质,在债权转让中准确适用法律,才能依法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戴锐波与观复公司之间签定的退房协议书是附条件附期限双务有偿合同,合同中附有需要戴锐波先行与银行解除贷款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附有须在房产另行出售后支付应退购房款的不特定支付期限,同时约定了顺序履行条款,形成了对待履行状态。该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转让。或者在戴锐波完结全部合同义务,房产已经另行出售成就返款条件,戴锐波与观复公司结算无异议的前提条件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转让。戴锐波在未完结全部合同义务、附条件付款事实成就不清,未经结算、未尽通知义务、未征得观复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观复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在戴锐波与观复公司结算后,根据双方结算结果,依法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观复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继而裁定在到期债务范围内对观复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祖春喜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本院的依法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祖春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赵 越审 判 员  徐学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审判长助理  随洋洋书 记 员  姜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