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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存文与万利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存文,万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99号申请执行人马存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万利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存文与被执行人万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万利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存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万利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7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