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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葛双娣。被告人周某,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葛双娣、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林炜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上某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经徐某(另行处理)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28份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96,226.65元,税额为202,870.50元。其中税款181,551.25元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葛双娣、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抵扣证明、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周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周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并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向公安机关交纳25万元,并在本院审理期间交纳11万余元,用于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预交单位罚金,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缴的钱款十八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