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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国精、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张国精,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路1189号B区4栋999号,组织机构代码:05883879-7。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精,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史清勇、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363-X。法定代表人:胡长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与被告张国精、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楠律师,被告张国精委托代理人史清勇、黄波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祥公司诉称:被告昌建公司承接了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的建筑工程项目,为此,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国精以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以及其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方)向两被告(需方)的上述项目提供钢材(螺纹钢、高线、盘螺),两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的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昌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900000元、被告张国精也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0元,剩余的货款及利息合计3528800.73元,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鉴于被告张国精是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而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均用于被告昌建公司承接的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的建筑中。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昌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3528800.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精辩称:我方支付了3100000元,是货款,而非利息。原告计算的钢材价格未按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即每吨钢材扣减1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昌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张国精全额承包。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国精与原告就购买钢材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结算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南昌地区当日网价减30元/吨,期初由供方垫资1000吨货款,货到工地第二天开始计息,按照月利息2.5%收取,货到工地需方指定人签收,垫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止,超出1000吨货款后,货到需方指定地后三天内付款,若未按时付款,按照月利息2.5%上浮30%收取利息;其他约定事项:以上价格含税,不含税按结算价减100元/吨等。之后,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向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1822.13吨,总计货款4514459.28元。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国精通过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了原告货款50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国精在供货单的明细上确认了上述事实属实,被告昌建公司未签章。2015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追讨剩余欠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到一致。另查明,2015年,被告张国精与昌建公司签订了《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昌建公司将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张国精全额承包,张国精对该工程项目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昌建公司不承担该工程项目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国精通过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次汇给原告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国精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7份、送货单、对账明细、付款凭证4份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提起的诉讼,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原告春祥公司与被告张国精以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名义签订。被告张国精虽然与被告昌建公司就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签订了《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张国精以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方式内部承包了被告昌建公司承建的进贤九颂山河项目沁河园二(2)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张国精以进贤九颂山河沁河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昌建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签章,之后也未予追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张国精,并非被告昌建公司,应由被告张国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具体拖欠原告的本金金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张国精于2015年7月7日确认的对帐单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4514459.28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3100000元,被告张国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414459.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国精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应按2.5%的月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予准许。因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应分段计算,按其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6年2月18日,按2%的月息计算,也即合计745489.73元。对于被告张国精提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以上价格含税,不含税按结算价减100元/吨”的约定,因此,计算货款每吨应扣减1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纳税金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对于不含税结算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税收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属无效约定,被告张国精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14459.28元。二、被告张国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5489.73元(按月息2%,计算至开庭日,即2016年2月18日)。三、驳回原告江西春祥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宋秉斌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