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永生装饰设计中心与苏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永生装饰设计中心,苏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38号原告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永生装饰设计中心,地址榆次区榆太路贝克拉姆*******号。经营者王鹏,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7021989********,榆次区居民。被告苏玉林。原告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永生装饰设计中心与被告苏玉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鹏、被告苏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曾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装修房屋,同时约定造价为45000元,现该房已装修完毕,验收也无问题,可被告仅付款21000元后就不再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4000元及误工费8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是事实,但入住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曾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位于榆次区御璟华府10-3-1101号房屋进行居室装修,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现该房已装修完毕且已入住,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款2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误工费不再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4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装修存在墙面、屋顶开裂及柜体、门框变形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庭审中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笔录等相关证据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也实际入住,故被告应依约付款,核减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24000元。被告虽辩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永生装饰设计中心装修款2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72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