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曹阳忠与曹松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忠,曹松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曹阳忠,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系原告曹阳忠女婿。委托代理人曹碧莲,女。系原告曹阳忠女儿。被告曹松华,男。原告曹阳忠与被告曹松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曹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忠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曹松华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水南村罗家组李金莲的住宅地,但该地块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复已于2014年5月被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吊销,被告曹松华却一直对原告隐瞒这一情况,并欺骗原告该地块还在办理手续阶段。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欲购买之土地已被吊销批复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购地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拒不还款。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许孔亮寻找到被告曹松华,被告曹松华在原告女儿和女婿的一再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土地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松华返还曹阳忠欠款1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松华未出庭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曹松华邀原告曹阳忠和案外人李应共同购买同村村民李金莲名下土地合资建房。三人达成口头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曹松华办理一切购地事宜,原告曹阳忠出资15万元,李应出资65万元支付购地首付款。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李应和被告曹松华拟定书面《合资建房协议》,确认购地总价款130万元,首付80万元,并对手续交付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曹松华在甲方处签署“曹松华代签”字样,案外人李应在乙方处签名。原告曹阳忠共同为乙方。2013年3月2日,原告曹阳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1403的账户向被告曹松华账号尾号为6274的账户转入150000元。2014年6月5日,因项目迟迟未能动工,原告曹阳忠和案外人李应父亲李友国再次找到被告曹松华,被告曹松华遂向二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金莲2013年2月28日与合资方(李应等)达成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作出承诺,合资建房协议书甲方为李金莲(由曹松华代签,协议达成的一切事项由曹松华牵头),并支付协议达成日(2013年2月28日)至开工日之间占用资金。若2014年6月30日前不能顺利开工,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捌拾万元整。以后未付款与开工按总资的日利息千分之五计算5‰。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人:曹松华代签2014.6.5-7.10在场人签字:李友国曹阳忠在场人许孔亮”。至2014年6月30日,该项目未能如期动工,被告曹松华也未向原告曹阳忠退还给付的15万元购地款。此后,原告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14日下发永国土资发(2014)20号文件,吊销了李金莲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复。原告曹阳忠认为合伙建房已无实现可能,遂多次向被告曹松华追讨购地款,被告曹松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曹松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阳忠购地建房款壹拾伍万元#。2015年6月30日退还欠款人曹松华2015.2.18”。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松华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合资建房协议、永国土资发(2014)20号文件、承诺书、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资建房协议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曹松华均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且双方约定购买的土地批复被吊销,合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购地款,被告曹松华以欠条形式确认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购地款,原、被告的口头建房协议实已解除,并已就返还购地款达成合意,双方因解除合资建房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曹松华在欠条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被告曹松华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返还购地款,应当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曹松华应支付原告曹阳忠逾期还款利息4500元(150000元×4.85%÷360×223天,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2016年2月9日后的利息被告曹松华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松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阳忠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曹松华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支付原告曹阳忠2016年2月9日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曹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永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