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登娥与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登娥,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258号原告许登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登娥与被告黄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登娥委托代理人孙緖阳与被告黄平及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登娥诉称,2015年3月6日7时55分,黄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规划局门口处时,与许登娥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登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平、许登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许登娥受伤遭受经济和精神重大损失。经了解,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37556.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南宫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情况。证据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护理50日、营养7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四、南宫市第一防腐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证明、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实护理人员崔畅恒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五、公估报告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损。证据六、鉴定费收费票据两张。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8827.67元,2护理费5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2100元,5、鉴定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50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车损800元。上述费用总计48470.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7556.84元。被告黄平辩称,我的车已经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我的车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坏,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黄平提供证据如下:1、出诊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2、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3、原告支款凭证六张金额19500元。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不超过50%的事故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我方被保险车辆应当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其驾驶人应具有合法有限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7时55分,黄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规划局门口处时,与许登娥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登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平、许登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冀A×××××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黄平,该车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费19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涂改,而且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出院时间是4月3日,出具诊断书的时间过长。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有××史,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有原告患有××,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虽然日期有更改,但是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该诊断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患有××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文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护理50日、营养7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护理人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南宫市第一防腐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扣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南宫市第一防腐工程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具单位不合法应当由户籍单位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登娥受伤时年纪较大,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按42.2元计算50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委托鉴定的权利,摩托车的评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鉴定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黄平负担。原告许登娥和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被告黄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以外,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77.67元,2护理费2110元(42.2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5、鉴定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5093元(101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车损800元,10、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总计42980.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石家庄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黄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黄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平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登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3元;支付原告许登娥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许登娥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1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登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888.83元。三、被告黄平自判决书生效后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四、被告黄平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费19650元从原告许登娥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许登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3×××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许登娥和被告黄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