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与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孙琦昌,局长。被执行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敦国,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川水费通字(2015)002号缴纳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通知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共计5550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缴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数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水费通字(2015)002号缴纳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通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川水费通字(2015)002号缴纳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川水费通字(2015)002号缴纳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三日内缴纳水资源费55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滞纳金222000.00元,共计7770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