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过程中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06年4月,原、被告分居,黄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后来被告另行结婚,生育有两个儿子。为了养家糊口,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无暇顾及黄某乙的生活与学习。没有亲生父母在身边,使得本来活泼可爱的黄某乙变得性格孤僻,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黄某乙提出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便把黄某乙接到身边一起生活,如今在原告居住地上小学五年级,性格也变得开朗活泼了。原告如今已成家,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全心全意的照顾黄某乙。黄某乙现已11岁多,也强烈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为使黄某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让其身心能够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坚持不同意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自0岁至8岁都是由被告抚养,现在更加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三年前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同意偷偷带走了黄某乙。黄某乙在家里读书每年都得奖状,因此,被告再困难都要抚养黄某乙至18周岁。待再困难16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反正现在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06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黄某乙跟随被告的家人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农村生活,被告长期到广东打工。2009年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生育了两个儿子。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某乙由其抚养,因理由不充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年前,黄某乙离开贵港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在广西田林乐里第二小学就读。原告在广西田林经营田林稻粉香米粉店。被告自称其长期在广东工作,月收入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港北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学籍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某乙系原告李某和被告黄某甲同居生育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尚未成年的黄某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确认。经查,双方自2006年4月结束同居生活后,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的家人在贵港市农村生活。被告黄某甲长期在广东工作,与她人再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后,对黄某乙疏于照顾。原告李某于2013年接黄某乙到田林生活、上学至今,黄某乙已习惯了在田林的生活环境。黄某乙已年满11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因此,原告李某请求判决黄某乙由其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负担黄某乙全部抚育费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由其自己负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不直接抚养黄某乙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黄某乙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黄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予以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6年3月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