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民初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72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是岷县双燕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5日,被告来我公司消费后,因前次消费时原告多收200元包厢费为由发生打架,被告在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原告随后报警,并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02.90元。后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9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55元,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8517.90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殴打原告之前在原告公司消费,原告收取了我200元包厢费,本来答应给我退的,后来原告反悔不认。2015年9月5日我再次去原告公司消费,酒后我向原告索要包厢费200元未果,我因此在原告的肚子上踏了一脚,随后我们被其他人拉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岷县锁龙乡双燕村景区娱乐时,因退还包厢费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中,被告将原告腹部一脚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96.9元,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9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55元,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8517.90元,赔偿营业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岷县公安司法签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势属轻微伤的事实;3、岷县公安局锁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张某某的事实;4、郭某某出院证明、伤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出入院时间及医嘱等情况;5、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车费收条一张,车票二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7、岷县锁龙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康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起因、经过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按照正常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从而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原告郭某某受伤,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按实际票据计算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他费用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营业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896.9元、误工费700元(87.5元/天×8天)、护理费700元(8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47元,合计4563.9的70%即3194.7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