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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龚海滨与任家伟、郭新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滨,任家伟,郭新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龚海滨。被告任家伟。被告郭新言。原告龚海滨与被告任家伟、郭新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新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照准。原告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滨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新言系朋友关系,经郭新言介绍后认识被告任家伟。2015年8月1日,被告任家伟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家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款项汇入被告任家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8,约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新言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家伟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任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日,被告任家伟向原告龚海滨借款1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原告于同日委托其朋友丁雨蒙向被告任家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8转账12万元,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丁雨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中对利息虽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任家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家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海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黄海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