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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万华、李春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委托代理人付志鲁。被告杨万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利,男,汉族,农民。被告杜延水,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兴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勇、付志鲁、被告杨万华、被告陈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利、杜延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辛某、高某甲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高某乙在原告处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间内高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杨万华辩称,我为此案贷款30万元提供过联保。要求原告找借款人高某乙催款,高某乙在河北有车有房,具体地址我问清楚后告诉法庭。被告李春利未提供答辩。被告杜延水未提供答辩。被告陈兴旺辩称,陈兴旺与本案借款人并不认识,从来没有给借款人提供过担保。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陈兴旺催要过此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兴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让陈兴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高金锋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3月2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与保证人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辛庆成、高英明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四份,其中陈兴旺、辛某、高某甲合签一份,四份合同除合同所列保证人外内容相同,均约定对债权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高某乙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9日,高某乙给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出具No.01713633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向高某乙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贷款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利息34.24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2012年7月29日偿还复利256.44元、利息10527.35元、3772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复利44.21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复利306.3元、利息11567.46元、3897.74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复利28.51元,其余本息未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辛某、高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辛某、高某甲的起诉。另被告陈兴旺称没有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或按手印,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陈兴旺未申请对该合同上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三十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与高某乙关于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关于保证的约定。3、原告提交编号为No.01713633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高某乙已收到贷款人民币300000元。4、原告提交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高某乙贷、还款情况。5、本院调取高某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其上显示该笔贷款偿还本息情况。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与高金锋签订的(三十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辛庆成、高英明签订的(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高某乙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仅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其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陈兴旺称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按手印,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春利、杜延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已偿还的利息、复利从其中扣除)。二、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应偿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总额不超过最高担保额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杨万华、李春利、杜延水、陈兴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郭玉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