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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栾××骑行电动三轮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周四市场北门门口附近,先窃取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黑色车身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运至其位于华明家园锦园3号楼5门102的暂住处,撬开车锁后藏匿,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当日,被告人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陈××、凡光明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栾××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