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绍亮与胡肖、郭会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亮,胡肖,郭会洁,刘永亮,范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47号原告王绍亮。被告胡肖。被告郭会洁,系胡肖之妻。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系刘永亮之妻。原告王绍亮与被告胡肖、被告郭会洁、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肖、被告郭会洁、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亮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会洁与被告胡肖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丽娜与被告刘永亮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胡肖、被告郭会洁、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绍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刘永亮、范丽娜结婚证明一份。被告胡肖、被告郭会洁、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日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范丽娜与被告刘永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会洁与被告胡肖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与原告王绍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为原告王绍亮出具了借据,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向原告王绍亮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应予偿还该借款;被告范丽娜与被告刘永亮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丽娜应与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发生时,被告郭会洁与被告胡肖尚未登记结婚,被告郭会洁不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逾期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共同偿还原告王绍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会洁不承担偿还责任。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胡肖、被告刘永亮、被告范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