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财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刘志敏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志敏,孙德梅,季瑞起,种发松,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宏达电器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财保869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石兰忠,理事长。被告刘志敏。被告孙德梅。被告季瑞起。被告种发松。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经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宏达电器厂。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道沟工业园。法定代理人季瑞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志敏、孙德梅、季瑞起、种发松、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宏达电器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志敏、孙德梅、季瑞起、种发松、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宏达电器厂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刘志敏、孙德梅、季瑞起、种发松、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宏达电器厂银行存款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守 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雨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