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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新与上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彩华,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于新母亲。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于新与上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世友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进行了审理。于新的委托代理人宋深博、金彩华参加了诉讼。世友木业经本院同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新一审诉称,2012年1月15日,其在通化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了世友牌“钛晶面地热王实木地板”,地板等级为优等品,品名为栎木,单价为860.00元/平方米,数量为72平方米,总货款为62,439.00元,由对方免费送货安装。2012年5月20日为其铺装。地板铺装一个月左右出现了鼓包现象。2012年7月6日和8月2日,对方维修人员到于新处进行了维修,使用的方法系“抽边”,并告知于新供热后瓦变现象会逐渐复原。可是经过冬季供热后地板并没有复原,却出现大量裂缝。于新将此情况做了反映,世友木业来人看后于2013年7月18日对地板全部进行了更换和重新安装。在铺装过程中,其发现新更换的地板标准为一等品,而原购买的系优等品,其不同意继续铺装,世友木业承诺该一等品就是以前的优等品,保证错不了,出现问题由他们负责。可是更换完不到一周,地板又开始出现鼓包现象,并且正常行走时也会发出很大声响。2013年8月8日,维修人员又进行了抽边处理,但是鼓包和地板有响声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并且地板又出现大量裂缝。于新就上述问题多次找到世友木业进行协商,但对方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解决。综上,于新认为世友木业为其铺设的地板不符合约定的等级及质量,且违反了世友木业向社会发布的“九鼎承诺”。据此请求退货,返还货款62,439.00元,赔偿经济损失624,390.00元、实木脚线损失2,9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世友木业辩称,首先,该公司产品品牌多次获得浙江省知名品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2003年、2006年两度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5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公司的地板绝对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于新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的地板,在安装交货时随箱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铺装指南,因此其购买的地板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于新在铺设时没有按照铺装指南安装才造成的瓦变的现象。但通化市世友专卖店已经在保修期一年以后的2013年7月18日严格按照铺装指南在于新现场监督下,给付全部免费更换安装,经于新当场验收合格。后于新在使用过程中维护不当致使瓦变、缩缝现象,故于新主张退货、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该公司地板出售时都是检验合格产品,并且是国家免检产品,于新没有证据证明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驳回于新的诉讼请求。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货有明确的规定,且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于新购买货物已经3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于新主张退货,不应支持。第五,于新20**年1月15日订货时,被告知工厂生产的地板都是优等品,2013年7月18日给付其全部免费更换的地板距订货时间已经18个月左右,该公司生产的地板统一更换标签为一等品。优等品与一等品在出厂检验时标准是没有变化的,只是标签上做作了改变。安装时经安装人员向于新说明情况后其认可使用一等品进行更换,并同意调色后,安装人员重新免费全部更换了地板。如果当时于新不同意,该公司根本不可能为其安装。综上,该公司认为于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新于2011年1月1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了世友木业生产的栎木地板72平方米,单价860.00元/平方米,并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了全部货款62,439.00元,通化市东昌区世友地板专卖店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20日上门为于新进行了地板的安装。后地板出现鼓包、瓦变、有响声的情况,世友木业售后维修人员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8日对其进行了“抽边”处理。2013年2月25日,通化市东昌区世友地板专卖店的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经勘查于新的地板存在瓦变现象,原因不明,给予延迟一年保修。并于2013年7月18日,对于新的地板全部进行更换并重新安装。2015年6月12日,法院工作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于新家中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地板存在裂缝、有响声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于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友木业生产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并未对该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对于世友木业第二次为其免费更换的地板系“一等品”而第一次购买的地板系“优等品”的问题,原审认为,世友木业在为于新免费更换时,于新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至今,故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于新主张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624,390.00元、实木脚线损失2,962.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于新的地板确实存在裂缝、有响声的情况,具体原因无法查清,依据公平原则,世友木业可以适当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令世友木业补偿于新货款的50%,即62,439.00元×50%=31,219.5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于新上诉认为,世友木业为其铺设的地板不符合约定的等级且存在质量问题,违法了该公司公布的“九鼎承诺”,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十倍于货款的损失。世友木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受理本案,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地板有质量问题,产品不存在缺陷就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作为侵权纠纷,于新并未提供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于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作为侵权案件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使用的是公平原则,违背了“法律规则穷尽”的法理,致错误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目前地板仍存在的裂缝、有声响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集中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世友木业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于新于2012年1月1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世友地板专卖店(以下简称专卖店)购买了地板后,因出现鼓包等现象经几次维修后,世友木业于2013年7月18日对于新的地板予以全部更换、安装。在该过程中,于新原与专卖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当事人根据磋商结果,最终由世友木业为于新更换、安装了新的地板。这一结果证明当事人间已经达成并履行了新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专卖店作为原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已将其债务转移给了世友木业,世友木业作为债务承担者已经取代原合同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并据此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此于新与世友木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诉讼时于新认为世友木业为其铺设的地板不符合约定的等级及质量,且违反了世友木业向社会的“九鼎承诺”,据此请求退货、返还货款62,439.00元、赔偿经济损失624,390.00元、实木脚线损失2,962.00元。此处于新诉请的理由是认为世友木业因违约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于新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鉴于目前地板鼓包、有声响等问题的原因因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依常理判断,于新所购地板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即平整、规范、无声响、无鼓包等起码的外观标准和使用要求。世友木业在几次维修、一次更换的前提下所提供的地板依然未能达到通常的使用要求。况且按世友木业自述其产品曾是国家免检产品、浙江省知名品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其产品性能应当高于普通同类产品的性能,而非不能达到普通标准的使用要求。同时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无约定的亦应符合惯例或常理。于新所购地板至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这导致于新花高价购买的地板并未达到应有的使用目的。因世友木业交付的商品未达到使用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院审理中,世友木业同意给予退货处理。于新要求退货的主张可于支持。另外,于新从买地板起至目前一直在与世友木业交涉,诉讼时效未过。于新主张世友木业将地板由其原来购买的“优等品”更换为“一等品”是欺诈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九鼎承诺”,应当承担十倍于价款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第一,于新向本院提供了其所购买地板的“优等品”及“一等品”的外包装标识,该两份标识显示虽然等级标注不一致但是执行标准号是一致的。这点正印证了世友木业主张的原“优等品”与“一等品”检验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产品标签上做了改动的说法。第二,经本院询问,于新并未说明其所购买的“优等品”与“一等品”地板在外观上及使用性能上或其他方面有何不同。第三,在于新原购买的地板标注为“优等品”的情况下,世友木业为其重新安装时使用了“一等品”标识的地板,于新对此是明知的。依其陈述在安装人员为其解释后其同意安装。综上从事实情况看世友木业并未有欺诈行为。另外,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故意”的情况。因此于新仅以地板等级标注不同主张受到欺诈缺乏依据。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于新主张依据2005年11月1日《浙江工人日报》世友木业向社会做出的“九鼎承诺”即“(八)反对虚假宣传,打击假冒伪劣;(九)卖场诚信经营,维护消费权益”,“一项违诺,十倍赔偿”的承诺,因世友木业虚假宣传、不诚信经营而应向其承担十倍于价款的赔偿责任。其提供了与世友木业董事长助理于某的通话录音,于某称地板出问题是因地板含水率及安装等问题所致。于新还提供了世友木业在2011年8月12日在其网站发布的名为“5A标准,世友为消费者撑起的放心伞”一文。证明5A标准为高配置、高环保、高稳定、高抗刮、高耐磨。其中写明“确保每一块地板含水率与当地环境一致,解决地板容易变形的难题”、“达到5A标准的地板,不会再出现变形、变色、污染等种种消费者担心的质量问题”。于新认为这与于某的陈述不符。拟证明世友木业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鉴于于新提交的包括于某在内的其与世友木业的工作人员的多次通话录音材料在原审时世友木业并未对这些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从通话内容看均涉及地板的问题反映、处理意见等。因此本院认为于某是世友木业有权处理消费者反映问题的人员。其在通话中认为地板的铺装及含水量均有问题。从涉案地板现存的问题看无论是何原因,其结果均可表明该地板并未达到其宣传的“5A标准”中的“高稳定”的要求。就此处能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进行不真实的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于新所购地板除了“高稳定”性能欠缺外,其并未有证据表明世友地板在其他方面作了虚假宣传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购买地板时,世友木业如何对其进行宣传的。根据于新提供的于某的通话录音至少能够证实地板存在问题的原因有含水量、安装等问题。即对该地板未达“高稳定”要求的原因不仅限于含水量问题,还可能有其他问题。因此于新主张世友木业构成虚假宣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于新与世友木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世友木业应当为于新提供符合其使用目的的地板。就地板现有的问题看,世友木业认可地板的含水量及铺装存在问题。因此因其提供的地板并未达到“高稳定”标准导致于新使用好地板的合同目的未能满足。现因世友木业同意于新退货要求,对于新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若于新因世友木业的违约行为还受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于新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新补偿款31,219.50元”;三、解除于新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于新购货款62,439.00元;于新将地板同时返还(由世友木业自行拆取)。案件受理费10,040.00元,由世友木业负担1,000.00元、于新负担9,0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