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尹平,王华与朱伟,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尹平,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康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17号原告王华,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尹平,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系原告尹平之夫),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抿西。被告朱伟,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玉珠,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被告康长英,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华、尹平诉被告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房地产”)、朱伟、康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长英、旭辰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尹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朱伟、康长英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王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旭辰房地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朱伟、康长英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2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尹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旭辰房地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旭辰房地产、朱伟、康长英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旭辰房地产未做答辩。被告朱伟辩称,钱是被告旭辰房地产借的,其并不是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也不清楚延长借款期限这个事。从承诺书上看,其只是承诺人,并不是担保人,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康长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尹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华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王华向被告旭辰房地产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向原告王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7月9日借贷双方签订的2014年借字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代表袁凤英,身份证号码510226197302058002,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此笔借款为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之一,借款期限6个月,即借款日从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2015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以上款项已转账方式交付到以下账户。……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抿西(签字并捺印),此据签订日期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伟、康长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20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尹平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王华向被告旭辰房地产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被告旭辰房地产向原告尹平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7月9日借贷双方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代表袁凤英,身份证号码510226197302058002,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尹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此笔借款为2014年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之一,借款期限6个月,即借款日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以上款项已转账方式交付到以下账户。……借款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抿西(签字并捺印),此据签订日期: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伟、康长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13日,因该笔借款到期,而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旭辰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朱抿西将该借条中“借款期限6个月,即借款日从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划掉,并在该修改处捺印,注明“朱抿西2015年12月13日改”。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伟、康长英及被告旭辰房地产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出借方代表:袁凤英、吴菊容、王华……借款人朱抿西,借款担保人康长英,我自愿承诺,由袁凤英、吴菊容、王华等人,合计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借给朱抿西一事担保,限定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未还清给出借人,我保证由我们两个人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承诺人:康长英、朱伟(签字并捺印),借款人朱抿西,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但是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支付了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旭辰房地产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王华、尹平借款共计120万元,并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告王华、尹平与被告旭辰房地产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款后被告旭辰房地产未偿还本金,而原告王华、尹平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也共同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王华、尹平要求被告旭辰房地产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笔借款在《借款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但是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支付了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而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3月21日,本院予以尊重,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关于被告朱伟、康长英的担保责任。被告朱伟、康长英自愿在被告旭辰房地产向原告王华、尹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说明其自愿为被告旭辰房地产向原告王华、尹平借款提供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朱伟、康长英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主债务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主债务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虽然被告旭辰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将借款到期日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得到被告朱伟、康长英的同意,而原告王华、尹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朱伟辩称,其只是作为承诺人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不是担保人,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朱伟、康长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未还清给出借人,我保证由我们两个人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说明被告朱伟、康长英对承诺书的内容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康长英应对被告旭辰房地产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王华、尹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辰房地产、康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尹平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朱伟、康长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华、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伟、康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