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孟兆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兆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000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孟兆生,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兆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德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兆生及其辩护人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兆生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关系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九组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孟兆生到达等候作案现场与李某某见面。当被害人王某甲乘坐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出行时,李某某要求司机曹某某驾车尾随,后将被害人车辆别停,李某某等人持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待二被害人逃脱后,李某某等人又持镐把、尖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捷达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轮胎等处损坏,然后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事后,李某某分别给于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孟兆生给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67元。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兆生因邻里间的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对被害人心怀怨恨,在其已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后仍不思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诉求,而是借故生非,授意他人实施恐吓、殴打的报复行为以泄私愤,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孟兆生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孟兆生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孟兆生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孟兆生的行为,在客体要件、客观要件、犯罪动机等方面均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孟兆生家将其抓获。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德)鉴(活)字【2014】234号、公(德)鉴(活)字【2014】235号]证实,王某甲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右胸部、左肘部后侧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3.价格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白色捷达轿车被损坏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267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照片,王某甲、王某乙均辨认曹某某是参与砸车的人;曹某某辨认孟兆生是给送钱的人;王某乙辨认于某某是拿镐把追其的男子;孟兆生辨认李某某是他找砸车的人。5.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后,曹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9组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为案发现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8日,孟兆生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孟兆生的自然情况。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投案。我是私家车司机,跑出租。案发当天早晨7点多钟,有三个男的租我车去德惠,车费300元,我同意了。车开出长春市四环后,一个戴墨镜的男子拿出遮牌照的布将车牌挡上。到兰家镇,他们在一五金商店买了两个镐把,戴墨镜的男子把我拽下车,让我座副驾驶,他们开着我的车到了一屯的外边停下,一会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往车里扔进一个塑料袋,里边有一沓钱和一个纸壳,上面记的是车牌号。过一会戴墨镜的人接了一个电话,他对另外两个人说别打脑袋,别出人命,给对方一点教训就行,人马上就出来。这时从屯里出来一辆白色捷达车,戴墨镜的人说就是这个车,让我开车跟着,并让我把这辆白色捷达车别停。我驾车超过白色捷达车停下,白捷达司机下车,戴墨镜的人拿刀、副驾驶后座的人瘦高个小孩拎着镐把下车,瘦高个小孩拎镐把追白捷达上的老头,过一会我听见白捷达车玻璃破碎的声音。之后这三个人都上了车,我把他们送到长春铸成集团附近下的车,戴墨镜的人给我300元钱,随后我开车离开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去孟兆生家串门,看见孟兆生自己在家哭,说让隔壁老王家欺负了,我说“哪天我找两个人收拾收拾他”,孟兆生说“那行,可别给人打坏了”,我说“不用你管了”。2014年10月份打仗当天早上6点左右,我给孟兆生打电话,孟兆生说老王家的人在家呢,我说那我一会去,当天6、7点钟,我带着我找的于某某和一个瘦子(刘某某)在长春火烧李附近打的一辆个人跑线车去米沙子,半路我们买的镐把,把车牌子蒙上了。到了姜家村后在屯里溜达一圈,没有看到老王家的车,平时我总去孟兆生家,认识这车,我就给孟兆生打电话,让他把我的手铐子给拿出来,孟兆生说“你真来了,你今天就要打人家啊”,我说“不用你管了”。这工夫,我看见老王家车回来了,一会,孟兆生骑自行车到我车旁边,顺着车前窗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手铐子给我扔进来就走了。当老王家的车从他家开出来,我让司机在后面跟着,然后把车给别停后,对方下车问我们干啥,我找的两个人拿着镐把下车,我也下车,对方跑,我带来的两个人每人追一个人,于某某拿镐把打老王家小孩,镐把被抢走,我手拿水果刀上去对小孩说“你他妈赶紧放下”,小孩把镐把放下,于某某拿过来镐把,小孩跑了,我用刀把车右后胎扎了几刀,瘦子把车风挡玻璃给砸了。当天下午孟兆生和我通电话,我问对方咋样了,孟兆生说不知道,但是警察都来了,孟兆生主动说给我拿点钱吃饭。当天晚上我去的孟兆生家,孟兆生给我拿了两千块钱,我给帮打仗的小孩每人一千。之前我对找来的两个人说吓唬吓唬就行,别打太严重了,也没多大仇。孟兆生没要我帮着收拾老王家,是我想替他出气。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我朋友“大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个忙,再带个人,联系李某某。我给李某某打电话,约定到长春宽平大桥附近见面,之后,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第二天早上,我、李某某、刘某某三人打一辆白色捷达车去德惠,半路买了三根镐把两付白色线手套上车,李某某给司机指的路。到了一个地方,李某某下车打电话后,一个老头从西边骑自行车过来和李某某说了几句话,给了李某某一黑色塑料袋。三个小时后,从西边开出来一辆白色轿车,李某某说就是这个车。我们将这辆车别停,李某某让我和刘某某拿镐把下车,王某甲下车跑,刘某某把镐把放在一边去追,我和李某某打王某乙,王某乙和李某某抢镐把,后王某乙也跑了,李某某拿镐把把车砸了,拿刀把车四个轮胎扎了,我们上车回了长春。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于某某电话约我见面,说去德惠办点事。第二天早晨6点钟左右,找我俩去德惠的人(以下称李某某)找的跑线车、我、于某某三人去德惠。在车上,李某某说“我家亲戚总挨欺负,我去找他们唠唠”。我们在道边五金店买了两个镐把,其中一根截断了。到屯子后车停在道边,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到啦”。过了一会来个老头,推自行车到我们车跟前,老头走到他旁边冲他说“让他躺两天就行”,李某某说“你放心吧”,老头顺手扔车上一个纸条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就走了。过了大约40多分钟,从屯里出来一辆白色捷达车,李某某让司机跟上,别对方,司机把对方别停后,从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的和一个年纪大的人,我和于某某拿镐把下车,年纪大的说“XX的,你们要干啥啊?”,李某某从自己身上掏出一把卡簧刀说“你们给我老实点”,对方跑,于某某追岁数小的,我追岁数大的,我用镐把抡岁数大的后背一下我就往回走,于某某的镐把被对方抢走了,李某某用拳头打了对方两个电泡,把镐把抢回来,年轻的就往大地里跑了,我们谁也没追,李某某用镐把把车后窗玻璃砸了。回来的路上,李某某说他把对方车胎扎了。后李某某给我们每人一千元。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车被砸了,我和我儿子王某乙被打了。2014年10月2日8时许,我和王某乙开车从家出来到屯西鸡场附近,后面过来一银灰色捷达车蒙着牌照,超过我家车把我车别停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手拿大约一米多长的镐把,什么也没说就开始砸车,我和王某乙下车,有一个人拽着王某乙并拿着大约30公分的卡簧刀指着我,其他的人开始拿镐把打我和王某乙,我喊了一句赶紧报警,这时这几个人拿着镐把上车往西跑了,我们就报警了。我怀疑可能和我家邻居孟兆生有关,因为我家和孟兆生家因为边界墙的事矛盾很深。去年,我俩家因为边界的事,孟兆生把我家的水泥板墙推倒被拘留了,孟兆生经常对我家人怀恨在心。1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早上,我和我父亲王某甲开车走到姜家村路口时,一辆蒙着车牌照的捷达车把我的车超过去别到我车前,捷达车上下来三个人,拿着镐把开始砸车,把我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了,我和我父亲开始跑,两个人个追我的人把我拽住,用镐把打我,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兜里掏开一把刀顶在我肚子上,告诉我别动,两个人用镐把打我父亲,我喊我父亲报警,这几个人又用镐把打我和我父亲几下上车跑了。我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前机盖砸了一个大坑,车的后侧轮胎被扎坏了。我左胳膊、左腿、右侧肋骨被打伤,我父亲胳膊和腿被镐把打伤。14.上诉人孟兆生供述,王某甲是我家西院邻居,我们两家之间的院墙是我家盖的,两家之间的矛盾在后院20米的边界上。我们两家的边界是我家与王某甲家之前的邻居定好的,当时我在我们两家之间的边界上立了一个电线杆,王某甲家搬来后,我们两家指认的边界。2012年,王某甲家院墙要盖在我家这一侧,我不同意,产生了矛盾。2013年8月,王某甲找人在我们两家后院立了水泥板,占了我家的地,我用锤子砸了水泥板,米沙子派出所处理给我行政拘留五天,在我被行政拘留期间,王某甲将水泥板立上了。2014年6月,我在王某甲立的水泥板边上我家一侧挖了一道沟后院的玉米浇水用,王某甲到米沙子镇派出所告我,米沙子镇派出所让我赔偿王某甲600元钱,我没给。另外,我家和我妹妹家各有一处危房,并享受政府的危房改造政策了,王某甲到米沙子镇政府告说我家危房没扒,我妹妹家的危房超面积等。因为上述事情,我觉得王某甲太欺负人了,在王某甲家搬家的当天,我找我大姐家的姑爷儿李某某想吓唬吓唬王某甲,出出气,李某某找的人把王某甲和他儿子打了,车砸了。事前我给李某某2000元钱,让他请人吃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孟兆生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对上诉人孟兆生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孟兆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经查,孟兆生家与王某甲家因两家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8月,因孟兆生砸坏了王某甲家修建的水泥板边界墙受到行政处罚后,心生怨恨,案发前,孟兆生与李某某预谋教训王某甲,进而引发本案。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但经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孟兆生在受过行政处罚后,为泄私愤,指使李某某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轻微伤和王某甲家车辆损坏,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兆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兆生家与屯邻被害人王某甲家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孟兆生被行政处罚后,心生怨恨,与李某某预谋报复王某甲家。随后,李某某纠集于某某、刘某某,购买镐把,租乘曹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王某甲家附近,将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别停后,持镐把殴打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王某乙均轻微伤;持镐把、尖刀将捷达车前后挡风玻璃、轮胎等处损坏,车辆损失价值2267元的事实,孟兆生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