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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忠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文,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文,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辽宁省建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耀春,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宋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王忠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文一审诉称,要求碧桂园赔偿损失30,000元。碧桂园公司一审辩称,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我方按照合同建设并交付房屋,现要求王忠文提前收房,王忠文不收。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4日交房,王忠文起诉时交房日期未到,王忠文主张侵害了其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王忠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王忠文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忠文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43-6号1-20-3号房屋,价格412,327元,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碧桂园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现王忠文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王忠文亦要求因诉争房屋为整栋楼精装修,现有其他业主房屋并没有进行装修,王忠文认为其他业主房屋未完成精装修影响王忠文使用电梯及其它正常使用功能,王忠文亦要求赔偿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忠文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王忠文、碧桂园公司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全部房屋均应为精装修,王忠文主张的碧桂园公司逾期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尚未发生,故不能认定碧桂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王忠文要求碧桂园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忠文主张碧桂园公司赔偿因涉案楼宇未全部装修侵犯了王忠文权利,王忠文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文要求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忠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忠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侵权)损失3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对涉案楼宇定位精装,理解为整楼或统一装修。整楼或统一装修的标准与要求,不取决于合同是否约定或是否明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二、事实表明,“混装”现状是被上诉人后期销售政策调整所致,间接说明其前期预售时所谓的精装应为整楼的、统一的装修,而非针对一家一户的任性与随意。三、被上诉人应负担精装风格的告知义务,其未告知无疑构成缔约过失、侵犯知情权。四、诉前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交涉,确定被上诉人既不统一装修,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确定其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前起诉,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予赔偿的法律认定。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其主张的三万元违约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内容为碧桂园·太阳城西南区43-6号楼J421户型装修标准及配套设施(带装修)。附录一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忠文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买卖标的物为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43-6号1-20-3号的房屋。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关于装修标准的约定系针对案涉特定房屋,合同中并无王忠文购买房屋所在楼宇其他房屋装修标准的约定,且王忠文亦未能提供其与碧桂园公司关于购买房屋所在楼宇其他房屋装修标准的约定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王忠文以案涉楼宇未全部完成精装修为由要求碧桂园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忠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王忠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