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葛新开、刘友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葛新开,刘友开,宁海县精宁塑料包装厂,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叶建绒,刘友才,叶建凤,冯建波,邬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7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金斌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葛新开。被执行人:刘友开,宁海县××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宁海县精宁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代表人:葛新开,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刘友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建绒(系被告刘友开之妻)。被执行人:刘友才。被执行人:叶建凤(系被告刘友才之妻)。被执行人:冯建波。被执行人:邬爱东。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葛新开、刘友开、宁海县精宁塑料包装厂、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叶建绒、刘友才、叶建凤、冯建波、邬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葛新开、刘友开、宁海县精宁塑料包装厂、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叶建绒、刘友才、叶建凤、冯建波、邬爱东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葛新开、刘友开、宁海县精宁塑料包装厂、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叶建绒、刘友才、叶建凤、冯建波、邬爱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并承担执行费7420.6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7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证文)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