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予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志甜,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制定辩护人陈志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一楼109号CalvinKlein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王某不备,从收银台下方夹层内窃得步步高VIVO牌X5S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4元)。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二楼hotwind店内,趁在店内购物的刘某不备,从放置于沙发上的包内窃得魅族MX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元)。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既往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1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