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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顺立与李顺青、李秋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青,李秋仙,李顺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青(又名李小青)。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仙,系李顺青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立。委托代理人李双寅、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被上诉人李顺立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因李顺立父亲李瑞福病危,李顺立需迁坟,后经中人李瑞华说和,双方互换了一块承包地,李顺立用本村南大扇2.28亩换了李顺青老五坟的2.565亩。2008年因快速路征地,征用老五坟0.5亩地,后因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2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关于李瑞福承包地与李小青承包地对换,2006年经中人李瑞华说和、李福瑞承包地与小青承包地对换。其中李瑞福2.28亩坐落南大扇,李小青2.565亩坐落老五坟。快速路征地补偿款15120元,因李小青地比李福瑞地多0.285亩,经村委会调解,李福瑞领取占地补偿款7776元,李小青领取补偿款7344元,从此换地不再变更”等内容。该调解书上有中人李瑞华、换地人李小青、王中伏签字及村委会盖的公章。2010年村委会号召在快速路两边种植绿化树木,县里给种树绿化补偿,成材后归各户所有。李顺立栽树后一直对树木进行管理。2015年6月村委会发放种树绿化补偿款4050元,被李秋仙领取,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李顺立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户主李瑞福于2006年10月20日死亡,家庭其他成员有妻子王中伏、儿子李顺立、女儿李仿。此案王中伏、李仿推举李顺立为家庭代表人。本案审理中,李顺青对其辩述是在村委会胁迫的情况下,因不懂法才签订的调解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顺立、李顺青、李秋仙户籍和居住在同一行政村内,应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李顺青辩解是在村委会胁迫的情况下,因不懂法才签订的调解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顺立作为家庭成员,有王中伏、李仿共同推选书推举,故李顺立作为诉讼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换地后,坐落在老五坟地的补偿款4050元应归李顺立。现李秋仙已支取,应返还李顺立。李顺青、李秋仙系夫妻关系,现李顺立请求李顺青、李秋仙连带返还4050元补偿款,应予支持。李顺青、李秋仙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顺青返还原告李顺立款4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秋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顺青负担”。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换地协议是王中伏所签,被上诉人不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程序有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换地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暂换着耕种,双方并没有换死承包地。3、上诉人李顺青是在村委会胁迫领不到补偿款情况下,因懂法才签订的调解书,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顺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属村内二个生产队,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称两家地是换着耕种,不是互换承包经营权以及签订互换调解书是受了胁迫,这两点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程序违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顺立作为家庭成员,有其他家庭成员王中伏、李仿共同推选书推举,被上诉人李顺立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与被上诉人李顺立均属于雄县朱各庄镇道口村村民,双方涉案承包地的发包方均属于道口村委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李顺青主张2008年12月2日的调解书是在村委会胁迫的情况下,因不懂法才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上诉理据不足,原审认定坐落在老五坟地的补偿款4050元应归被上诉人李顺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青、李秋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