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永亮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20号罪犯李永亮,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濉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亮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永亮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淮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李永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检察员潘明辉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宿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刘阿平、监管人员孙少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监服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且民事赔偿3.7万余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