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贾某,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乔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鞍山市。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阜新市。被告孟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富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辽某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黑山县明鑫平价商店门前时与同向在前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边辽某3、辽某4、辽某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693.58元。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辽某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贾某驾驶的辽某5号小型客车、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某4号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某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58元、误工费355.10元、护理费962.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11.08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志,拟证明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赵某某的车辆辽某1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在其它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车的责任人保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如果提供行业证明则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否则应按照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富邦财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富邦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与事故其它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同分担所有伤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和事故过程没有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如果提供行业证明则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否则应按照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在黑山县(102线)明鑫平价商店门前,被告郑某某驾驶辽某1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乔某某驾驶的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边辽某3号、辽某4号、辽某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辽某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史刚彪、李素元、高海艳、马桂仁、褚晶晶、张婧、梁丽丽、张立军、王金刚、张丽华、王某某、刘润玉和辽某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华、徐嘉蔓、梁嘉、王宏、张月受伤,五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2693.58元。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是其女儿,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辽某1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某2号、被告贾某驾驶的辽某5号、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某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某3号车辆在被告富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1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贾某、史刚彪、李素元、高海艳、马桂仁、褚晶晶、张婧、梁丽丽、张立军、王金刚、张丽华、王某某、刘润玉、李华、徐嘉蔓、梁嘉、王宏、张月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此郑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诉求,应当予以赔偿。因郑某某受雇于赵某某,而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朱某某、贾某、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2693.58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日30.66元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150元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其他受伤人员留有赔偿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辽某2号、辽某4号、辽某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4.95元,误工费229.95元,护理费229.95元,交通费112.50元,合计737.35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辽某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98元,误工费76.65元,护理费76.65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245.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辽某1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医疗费2473.6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973.65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懿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693.58元;二、误工费:306.60元(30.66元*10天);三、护理费:306.60元(30.66元*10天);四、交通费:150元;五、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合计:3956.78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