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尔宽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公司、恩施市吉星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尔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公司,恩施市吉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51号原告方尔宽,漆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叶克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恩施市吉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尔宽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恩施市吉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经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尔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吉星经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尔宽诉称,2011年,被告吉星经贸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恩施州八县市办公楼维修装潢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谢传进。原告系谢传进聘请的工人,参与建始官店、利川忠路、咸丰尖山及恩施邮政物流等办公楼的维修装潢工程粉刷项目施工,工程已由两被告、谢传进及原告验收决算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被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动工资及赔偿金共计63750元。被告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吉星经贸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谢传进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是否是谢传进招聘的工人,以及是否为被告发包给谢传进的工程提供过劳务和被拖欠劳务报酬。即使原告系谢传进招聘的工人,是受谢传进管理与约束,在其指示下劳动,由其支付报酬。而谢传进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招聘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二、本案所涉工程已办理结算,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将所辖支局的装饰装修、维修等26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星经贸公司,被告吉星经贸公司后将该工程部分交于案外人谢传进施工。现该工程已由被告中国邮政恩施分公司及谢传进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其受谢传进的聘请,参与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的工资尚未结清。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案外人李昌月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手写工资结算单一份,并有案外人黄正明、李昌月、方孝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金额总数为51000元。被告吉星经贸公司提交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吉星经贸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谢传进,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主张应由该调解书生效时间开始计算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此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故原告应当于该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以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因被告吉星经贸公司向案外人谢传进支付工程款不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且谢传进起诉工程款并非原告向二被告起诉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丧失了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胜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8日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尔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方尔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琼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