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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玉茂与王学保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茂,王学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马玉茂,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学保,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马玉茂与被执行人王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30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000元,未受偿2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注册、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登记有宁EE06**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11-5)。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马玉茂与被执行人王学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学保保证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履行,并由担保人周学香、王学鹏为被执行人王学保按协议履行义务作出书面保证,且正在履行之中。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学保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对剩余案件款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