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伟杰与王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杰,王贵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宋伟杰。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莲。原告宋伟杰与被告王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伟杰诉称: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因被告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已到期,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除其在归还的期限内归还5000元外,余款25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宋伟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王贵莲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王贵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审查了宋伟杰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王贵莲向宋伟杰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王贵莲(身份证××)因家中需要向宋伟杰(身份证××)借款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经双方约定,款项将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叁万元款项。当日,宋伟杰依约通过银行向王贵莲转账3万元。之后,王贵莲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归还宋伟杰。宋伟杰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贵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宋伟杰在诉讼中提交了王贵莲出具的原始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贵莲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伟杰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贵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