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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江支公司与余则兰,王德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王德金,余则兰,XX,垫江县农机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负责人:刘昌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金,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则兰,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农机销售处,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96-7。经营者刘中兰,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金、余则兰、XX、垫江县农机销售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12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15分许,XX驾驶渝GB26**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中医院方向往凤山遂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凤山路南新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德金、余则兰之子王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平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于当日下午17时死亡。王平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1041.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5001.82元,用血补偿金12680元,门诊购药3360元。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农机销售处已先行支付给王德金、余则兰172661.82元,其中:支付住院医疗费125001.82元,支付用血补偿金7660元,支付现金40000元。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垫江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驾驶的渝GB2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XX系该农机销售处职工,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王平生前从事厨师工作,和其父母租房居住于垫江县长龙镇街上。王德金、余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31日20时15分许,XX驾驶渝GB26**号小型轿车在垫江县凤山路南新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德金、余则兰之子王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平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于当日下午1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驾驶的渝GB2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判令垫江县农机销售处、XX、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王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08687元,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垫江县农机销售处、XX承担80%的责任为510949.6元,品除垫江县农机销售处、XX已赔付的4万元后还应赔偿470949.6元,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德金、余则兰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XX、垫江县农机销售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垫江县农机销售处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垫江县农机销售处作为XX的雇主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渝GB2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垫江县农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王德金、余则兰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垫江县农机销售处和王德金、余则兰按比例承担。王平因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51041.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5001.82元,用血补偿金12680元,门诊购药3360元。2、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王德金、余则兰主张误工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丧葬费25507元。6、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王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交通费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德金、余则兰因交通事故而中年丧子,其丧子之痛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4228.82元,非医保目录用药151041.82元×20%=30208.36元,由王德金、余则兰自行承担30208.36元×20%=6041.67元,由垫江县农机销售处赔偿30208.36元×80%=24166.69元;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4228.82元-120000元-30208.36元)×80%=467216.37元;由王德金、余则兰自行承担(7734228.82元-120000元-30208.36元)×20%+6041.67元=122845.76元。为了便于执行兑现,王德金、余则兰预交的诉讼费和王德金、余则兰、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垫支的费用在抵扣品除后,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支付给垫江县农机销售处172661.82元-24166.69元-2091元(诉讼费)=146404.13元,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给王德金、余则兰120000元+(734228.82元-120000元-30208.36元)×80%-146404.13元-10000元=43081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金、余则兰因其子王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的损失:医疗费151041.8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4228.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给王德金、余则兰430812.24元,支付给垫江县农机销售处146404.13元,由王德金、余则兰自行承担122845.76元。二、驳回王德金、余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依法减半收取2091元,由垫江县农机销售处负担(已抵扣)。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70%”,而一审法院按80%的比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该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王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王平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长龙镇高桥居委会、长龙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其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确定50000元过高。王平本身有过错,且XX也面临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德金、余则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大于法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主体的赔偿方式及比例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提出70%是针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私下协商的情形,不包括法院判决。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XX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引发的事故。王平因未戴头盔而划次要责任。关于王平在城镇居住情况,不光有社区居委会证明,也有公安机关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XX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使王德金、余则兰丧失唯一的儿子,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王平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关于责任负担的比例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上诉称其应按70%承担责任比例。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该约定适用的条件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并不具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自行协商的情形,举重而明清,在公安机关裁定责任比例的情形下,该约定尚不得适用,况乎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形下更不得适用。并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垫江县农机销售处向上诉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还购买了不计免特约险,故上诉人提出按该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平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经查,王平虽然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不光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也有基层派出所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请求按农村居计算王平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即使要支持,确定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王平虽有过错,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析,主要是XX的过错造成。王平作为王德金、余则兰唯一的儿子,王德金、余则兰中年丧子,切肤之痛,王平死亡给其精神造成的打击巨大,理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5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