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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淮阳县龙盛祥专业合作社与王忠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龙盛祥专业合作社,王忠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473号原告淮阳县龙盛祥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靳鑫,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忠良,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7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恒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