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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蔡中徽与朱志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徽,朱志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民初39号原告:蔡中徽,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玉,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远,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原告蔡中徽诉被告朱志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玉、被告朱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中徽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接受我的委托,代理民事诉讼,并信誓旦旦保证胜诉。但一审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其起草的诉状中被诉主体有误,造成撤诉的后果。之后,被告告诉我,可以在青河县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一定成功,经法院听证后,决定不予立案。从其代理结果上看,被告未做对原告有利的事情,从实体和程序上看,被告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欲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避之不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各项费用21.6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约8万元。被告朱志远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原告没有给付21.6万元。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保证胜诉。申请破产清算,是原告和我协商后的决定的,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2014)青民破字1号民事裁定书是我与原告一同来青河县人民法院领取的。原告蔡中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朱志远质证及本院认证:一、2014年4月15日收条1份,2014年6月5日收据1份,2014年7月30日卡卡转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所谓的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16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诉讼费为5.282万元,实际交给被告5.6万元,减半收取是2.641万元,退还得2.641万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将被诉主体起诉错误,被诉主体是青河县东风石材厂,经法庭进行指导后被告又增加了青河县岩华石材有限公司和新疆新秦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导致被诉主体混乱,经三被告答辩后致使被告代理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诉东风石材厂是因为原告出示了东风石材厂的证据,是原告本人的意思,庭审中看完三被告的证据,原告存在败诉风险,撤诉征求了原告的意见,被告领取了5.6万元,撤诉后退还的诉讼费也是被告领取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2014)青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错误的一次申请三个公司破产,且没有相关的证据,经青河县人民法院听证后以证据不足、债权债务不明细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借款合同原件1份,是2014年6月22日青河县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6月22日借条原件1份,蔡中徽、朱志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是担保人,证明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3分,共8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计算利息应由银行进行而不是参照个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朱志远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非法律工作人员,而被告是按照或者参照律师的身份签订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没有代理权,合同约定了给付差旅费、代理费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的,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经过中院的庭审可以确定被告具有代理权,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代理不能收取费用,被告是参照律师标准同原告协商的收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与青河县东风石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合同第三条约定“4、其他规定代理费、差旅费20万(贰拾万)元整”。另查,原告蔡中徽诉被告青河县东风石材厂、青河县岩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秦源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中徽于2014年6月6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再查,2014年,蔡中徽向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青河县东风石材厂、青河县岩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秦源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举行听证会,以申请人蔡中徽“未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双方存在履行合同、债权债务结算等纠纷,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晰,申请人不能提交合法有效清晰的证据证明其债权。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要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代理权,被告收取的费用应否退还。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合法以及遵循诚信信用的原则上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收费行为系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被告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理行为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中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蔡中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