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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建武与王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武,王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4号原告杜建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草坪支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应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原告杜建武与被告王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武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应春以汽车上保险的名义让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5640元,答应送保险单时付原告垫付款。后原告给被告送保险单时,被告答应过几天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应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草坪支公司职工,被告王应春因给×××号车辆购买汽车保险,让原告为其先行垫付保险费5640元,当时承诺拿保单时付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送保单时,被告表示没钱过两天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款564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640元整。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王应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保险费用564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春偿还原告杜建武欠款56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