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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8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正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寅翔,男。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被告吴克明,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吴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使用宁波银行信用卡移动申请终端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被告签字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XXXXXXX版)》及《宁波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合同”)作为编号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申请表附件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被告生效。经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制发给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核准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20万元,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期,分36期,并约定:“被告每月应还金额为每月应还本金加上每月应还手续费,且被告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金额,原告有权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另计收滞纳金。”被告亦在申请表中申请:“本人已阅读并充分了解全部申请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客户须知等各项规则,并确认移动终端中的信息均真实、有效。”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再未进行还款。原告未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截至该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为155,555.54元、利息2,478.06元、滞纳金4,193.14元、已出账单分期手续费9,600元,未出账单手续费为24,000元,计算5%为1,2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2月7日的本金155,555.54元、利息2,478.06元、滞纳金4,193.14元、已出账单分期手续费9,600元及2016年2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未出账单手续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宁波银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和《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分期业务顾客须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证据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证据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20万元,被告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且被告自2015年7月7日后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证据4、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证据5、卡号信息,证明该信用卡管户机构及开户机构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据6、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支取了20万元。被告吴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克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波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第十条明确,出现下列情形时,银行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被告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的……;第十一条明确,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账单,同时若被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则手续费用不返还,若被告未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须另行支付剩余未出账本金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4项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该合约附收费标准表格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后,应当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XXXXXXX版)》及《宁波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须知》的规定,并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现被告吴克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外,还需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终止或取消被告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提前收回被告透支款项,但该权利的行使,原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通知被告,提前收贷日亦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经查,原告未向被告发送提前终止信用卡业务通知书,现原告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该日期晚于载明原告提前收贷意思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对于该日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的前提系给予被告账款分期,而提前收贷后,该收取分期手续费的理由已消失,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手续费,但原告可按约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剩余未出账本金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按原告主张之计算方式,1,200元即为该费用,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已出账单分期手续费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前收贷后,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被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和百分之五的滞纳费,该利息和滞纳费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信用卡透支,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吴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55,555.54元;二、被告吴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2月7止的期内利息2,478.06元、滞纳金4,193.14元、分期手续费9,600元,及偿付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费(该逾期利息及滞纳费之和,应以剩余未归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吴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前还款手续费1,200元。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05元,由被告吴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