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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余某兰与张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兰,张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353号原告余某兰,女,生于1984年4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斌,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兰诉被告张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张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6日在渠县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育一女张某勤,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渠县渠江镇营渠路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3X**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自2009年,原告在河北务工,被告在福建务工,期间两人基本不联系,被告从未主动关心过原告,对女儿的学习、生活置之不理。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联系,被告虽称马上回家且一直未归。2013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加之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年幼,故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也承诺每年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3万元。而后被告离开原告前往福建务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未履行承诺,且不与原告及女儿联系,致使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失去信心。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女张某勤的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是在经人介绍充分了解后结婚生子,被告没有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并没有分居,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一家人还是住在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余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证(渠权字200703X**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有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斌名下。4、原告代理人对袁某川、刘某鸿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张某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张某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照片影印件两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现还住在一起,被告按时给女儿邮寄生活费。3、房屋购买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渠县营渠路的房屋是被告张某斌与其叔叔共同出资购买。4、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支行客户通知单7张。拟证明被告按时给女儿生活费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袁某川、刘某鸿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申请了杨某英、张某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其事实。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被告称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斌、房屋是张某斌与叔叔一起购买,原告余某兰并未出资。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袁某川、刘某鸿的调查笔录以及当庭陈述都不是事实,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项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对第2、3、4项证据有异议,原告称2、3、4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称证人杨某英的当庭证言不是事实,不应采信;证人张某清的证言恰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被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6日双方在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斌以个人名义在渠江镇营渠路809-1-XX号购买住房一套,2007年7月3日在渠县房管局过户登记在被告张某斌名下。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勤,现随原告父亲生活。2015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余某兰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余某兰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今后在家庭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兰与被告张某斌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