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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鲍桂兰、叶荣启等与蔡金珠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蔡金珠,陈贵超,魏宝全,桑政,吴云锋,陈红星,史荣基,陈启伟,张清建,孙玉仁,许建彬,陈家延,高经林,张志惠,苏喜英,郭惠英,黄家胜,缪庆发,陈丽芳,郭红华,叶芳,陈红妹,邱林兴,陈秀华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60号原告鲍桂兰,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叶荣启,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方醒民,男,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王九林,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蔡金珠,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陈贵超,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联系。被告魏宝全,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联系。被告桑政,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吴云锋,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陈红星,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联系。被告史荣基,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陈启伟,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联系。被告张清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联系。被告孙玉仁,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联系。被告许建彬,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联系。被告陈家延,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高经林,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联系。被告张志惠,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苏喜英,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郭惠英,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黄家胜,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联系。被告缪庆发,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陈丽芳,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郭红华,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联系。被告叶芳,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联系。被告陈红妹,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联系。被告邱林兴,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陈秀华,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联系。原告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与被告蔡金珠、陈贵超、魏宝全、桑政、吴云锋、陈红星、史荣基、陈启伟、张清建、孙玉仁、许建彬、陈家延、高经林、张志惠、苏喜英、郭惠英、黄家胜、缪庆发、陈丽芳、郭红华、叶芳、陈红妹、邱林兴、陈秀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桂兰、王九林及原告叶荣启的委托代理人方醒民、被告桑政、吴云锋、孙玉仁、张志惠、缪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珠、陈贵超、魏宝全、陈红星、史荣基、陈启伟、张清建、许建彬、陈家延、高经林、苏喜英、郭惠英、黄家胜、陈丽芳、郭红华、叶芳、陈红妹、邱林兴、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诉称,2015年11月25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执行字第1348号关于涉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土兴、陈秀萍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以原告三人的债权系个人债务,而本次执行的是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城县××北街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非被执行人杨土兴、陈秀萍的个人财产为由,决定原告三人的债权不参与本次分配。原告认为,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杨土兴、陈秀萍两人,该公司在在浦城县××北街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属杨土兴、陈秀萍两人所有,且原告三人的债权系杨土兴、陈秀萍借去投入水北街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三人的债权应参与本次分配,请求确认原告三人在(2014)浦执行字第1348号执行案件中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及本次执行款停止执行。被告桑政、吴云锋、孙玉仁、张志惠、缪庆发辩称,公司的债务和个人的债务是有区别的,现在拍卖的是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所得的拍卖款根本不够公司债权人分配,原告三人是杨土兴和杨秀萍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应该参与分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金珠、陈贵超、魏宝全、陈红星、史荣基、陈启伟、张清建、许建彬、陈家延、高经林、苏喜英、郭惠英、黄家胜、陈丽芳、郭红华、叶芳、陈红妹、邱林兴、陈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民事调解书2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确认。证据2、关于涉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土兴、陈秀萍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1份,证明浦城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原告三人的债权未参与分配。证据3、关于反对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本利参与财产分配的意见1份,证明有已参与分配的24位债权人对原告的个人债权参与分配持反对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云锋与被执行人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5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浦城县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拍卖所得款636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行字第1348号关于涉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土兴、陈秀萍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确认可参与分配的款项为5636986.03元,35件普通债权案件可参与分配,所有案件统一只按债权本金分配。以杨土兴、陈秀萍个人单独作为被执行人的7件案件,因本次执行的是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城县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被执行人杨土兴、陈秀萍个人财产,故该7件案件本次不参与分配。另查明,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杨土兴、杨土旺应支付拖欠原告鲍桂兰钢材款47960元及利息;(2013)浦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杨土兴、陈秀萍应偿还原告叶荣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3)浦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杨土兴、陈秀萍应偿还原告王九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三人的债权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杨土兴或杨土兴和陈秀萍的个人债务,而本次分配的执行款系拍卖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浦城县裴墩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杨土兴与陈秀萍是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而浦城县兴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拍卖所得不够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参与分配本次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金珠、陈贵超、魏宝全、陈红星、史荣基、陈启伟、张清建、许建彬、陈家延、高经林、苏喜英、郭惠英、黄家胜、陈丽芳、郭红华、叶芳、陈红妹、邱林兴、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鲍桂兰、叶荣启、王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