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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丽华,刘兴付,曹家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机构代码证号55531144-3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6委44组1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付,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利,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民初字第199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1日8时10分许,刘兴付无证驾驶黑B628**号报废货车,运载鞭炮等易燃品,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6公里750米左右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杨强超速驾驶的辽A772**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付及乘坐人刘丽华、刘艳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付与杨强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刘丽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颈、右股骨干、胫骨平台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骨盆骨折,5、左跖骨骨折脱位,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7、肾挫裂伤。2014年4月28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刘丽华,右下肢功能丧失33%,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左足横弓,外侧弓破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十四个有。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4、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5日)。当日,刘兴付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有股平台骨折、左肋骨骨折。2014年4月28日,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4)法鉴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刘兴付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为十个月。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兴付右膝关节十级伤残。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后,原行未能获得赔偿而诉至法院,刘丽华要求赔偿医疗费113,586元,护理费116,858元,误工费68,663元,伙食补助费49,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7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医疗器具656元,交通费1,930元,鉴定7,992元,合计56,9785元。刘兴付要求赔偿医疗费39,862元,护理费35,700元,伙食补助费30,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医疗器具656元,交通费1,930元,鉴定4,000元,合计203,968元,另鞭炮损失112,555元、车辆损失10,000元。经查,曹家利自有辽A772**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证据及鉴定意见,确认刘丽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6元,护理费420天×119元×2人=99,960元,误工费571天×119元=67,949元,伙食补助费420天×50元×1人=2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68日×50元=8,400元,伤残赔偿金17,760元×20年×(20%×10%×10%×10%)=177,600元,辅助医疗器具656元,交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16,081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刘丽华支付司法鉴定费7,992元。刘兴付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62元,护理费300天×119元×2人=71,400元,误工费300天×119元=35,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天×50元×1人=15,000元,营养费112天×50元=5,6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辅助医疗器具656元,交通费1,930元,鞭炮损失1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23,223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刘兴会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支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刘兴付驾驶黑B628**号报废货车与相对向杨强超速驾驶的辽A772**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付及乘坐人刘丽华、刘艳华受伤,刘兴付与杨强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丽华、刘兴付的身体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刘丽华、刘兴付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刘兴付为城镇居民,刘丽华也已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标准,对二人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曹家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其自愿撤回反诉,及刘艳华在第一次开庭后亦撤回了起诉,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因涉及伤者故做了两次司法鉴定,对于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对于原告刘丽华、刘兴付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分别是15,000元和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刘丽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0元,因刘兴付无证驾驶的货车为报废车辆,故对其请求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鞭炮的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应在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刘兴付与被告曹家利按照5:5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保险金294,3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7,4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09,6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付保险金127,64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2,5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支付90,368元);以上两项合计422,000.00元。三、被告曹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6,045.50元,赔偿原告刘兴付2,606.50元,两项合计8,562.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金额430,562.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丽华、刘兴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58.43元、由原告刘丽华、刘兴付自行负担1,317.57元;司法鉴定费11,99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041.00元由被告曹家利自行负担。宣判决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丽华、刘兴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刘丽华、刘兴付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6.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红审 判 员  李朝东助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