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豆红良诉被告陈旺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红良,陈旺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56号原告豆红良,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旺宝,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豆红良与被告陈旺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原告豆红良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豆红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红良撤回对被告陈旺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豆红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