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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豆红良诉被告陈旺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红良,陈旺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56号原告豆红良,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旺宝,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豆红良与被告陈旺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原告豆红良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豆红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红良撤回对被告陈旺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豆红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