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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罗菊芳、付春燕与付雪共有物分割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菊芳,付春燕,付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财保12号申请人:罗菊芳,女,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申请人:付春燕,女,生于198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申请人:付雪,女,生于1997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申请人罗菊芳、付春燕因与被申请人付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付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付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坪分理处的存款30万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蜀北分理处的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冻结期间禁止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垟 搜索“”